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簡字第1271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白富中
被 告 荷魯斯科技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吳協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荷魯斯科技有限公司、吳協霖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7萬4,651元,及自民國110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845%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0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4,08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荷魯斯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於民國109年6月5日與原告簽訂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及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借款期間自109年6月10日起至112年6月10日止。
利息約定自借款撥付日起,按央行擔保放款融通利率減0.5%機動計息,自110年3月27日後按中華郵政(股)公司定儲2年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2%計算,依年金法計算期付金,每期計付1次,嗣後央行及中華郵政(股)公司調整上開利率時,應自調整之日起,按新利率加原碼距重新計算。
雙方並約定被告公司如未能按期支付或償付依授信總約定書或任何授信文件所應付之任一宗本金債務(或部分債務)者,原告即宣告其所有債務立即到期且應為給付。
㈡、又被告吳協霖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於109年6月5日與原告簽訂保證書乙份,保證凡被告公司對原告到期(包括加速到期或其他事由)應付而尚未清償之現在(包含已到期之債務)及將來發生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上開債務應包含因票據、借款、保證、墊款、押匯、信用狀、銀行保證、履約保證、透支、承兌、貼現、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或基於其他往來關係所生之本金、利息、手續費、遲延利息、違約金、成本、費用、墊款、損害賠償及其他付款或交付現金之義務,並以60萬元為最高保證額度,與被告公司連帶負全部清償責任。
㈢、詎料,被告公司就上開借款僅攤還本息至110年4月9日止,即未再依約清償,依約定,上開借款已全部屆清償期。
目前被告公司尚積欠原告本金37萬4,651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
而被告吳協霖既為其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為此,原告爰依民法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略以:我沒有答辯聲明。
我對於原告訴之聲明請求之金額,無意見。
但我已經打電話跟原告協商很多次,我現在根本沒有辦法還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訴訟費用也無法負擔。
原告卻不能給寬限期,我根本無法清償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臺幣放款利率查詢表、保證書、放款交易明細表等件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43頁),且經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所自認,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79條第1項之規定,即堪認定。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係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崇文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