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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簡字第1278號
原 告 陳冠涵 指定送達臺南成功路郵局719號
訴訟代理人 黃雅萍律師
被 告 王伸長
訴訟代理人 蘇明道律師
蘇敬宇律師
黃紹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交附民字第90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伍仟柒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玖萬伍仟柒佰肆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9月11日12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臺南市安南區工業八路由南向北駛至工業八路與科技五路、塩田路交岔路口;
該路口為無號誌路口,被告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前時應減速慢行,另應隨時準備停車且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
當時無不能注意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逕自直行;
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科技五路由西往東行駛至該交岔路口,亦未禮讓右方由原告所駕駛系爭汽車先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雙側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硬膜下出血、後枕部頭皮血腫、臉部及肢體多處擦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213條至第216條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過高;本件送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鑑定時,已檢附原告所提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鑑定結果仍認無法證明原告語言障礙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全人勞動能力減損0%,故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語言障礙傷害,主張勞動能力減損,均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被告於108年9月11日12時12分許駕駛系爭汽車,沿臺南市安南區工業八路由南向北駛至工業八路與科技五路、塩田路交岔路口;
該路口為無號誌路口,被告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前時應減速慢行,另應隨時準備停車且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
當時無不能注意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逕自直行;
適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科技五路由西往東行駛至該交岔路口,亦未禮讓右方由原告所駕駛系爭汽車先行;
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雙側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硬膜下出血、後枕部頭皮血腫、臉部及肢體多處擦傷之傷害。
四、兩造間爭執事項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被告給付5,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或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價額;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且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亦視同自認,但不到場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4條、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第196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及第94條第3項復有明訂。
㈡被告於108年9月11日12時12分許駕駛系爭汽車,沿臺南市安南區工業八路由南向北駛至工業八路與科技五路、塩田路交岔路口;
該路口為無號誌路口,被告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前時應減速慢行,另應隨時準備停車且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
當時無不能注意情事,被告疏未注意,逕自直行;
適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科技五路由西往東行駛至該交岔路口,亦未禮讓右方由原告所駕駛系爭汽車先行;
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雙側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硬膜下出血、後枕部頭皮血腫、臉部及肢體多處擦傷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核閱本院110年度交簡字第2404號刑事卷宗確認無訛,自堪認定。
被告駕駛系爭汽車疏未注意遵守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前時應減速慢行,應隨時準備停車且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等交通規則,逕自直行致發生系爭事故,使原告受有雙側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硬膜下出血、後枕部頭皮血腫、臉部及肢體多處擦傷之傷害,係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權。
原告據以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法律規定相符,洵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賠償項目及金額論述如下:⒈財產上損害:417,078元。
⑴醫療費用:17,558元。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於108年9月12日至同月25日間住院接受治療,出院後仍陸續接受門診治療,支出醫療費用17,558元等事實,部分金額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2第57頁),復有如附表所載診斷證明書及收據在卷可佐,應堪認定。
原告係因被告侵害其身體健康權,始需支出此部分醫療費用,依據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被告就此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其餘費用則因無法或難以證明與系爭事故具因果關係或有支出必要性(詳如附表所載),故不得請求。
⑵看護費用:228,800元。
①親屬間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所為恩惠,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通常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參照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民事判決)。
②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於108年9月12日至同月25日住院期間需專人照護,出院後需專人半日照護期間約為半年之事實,為被告不爭執(見本院卷2第57頁),復有病情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1第378頁),洵堪認定。
③原告雖主張出院以後共8個月需專人照護(見本院卷2第41頁),惟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於108年12月1日後可視為症狀固定,再行治療無法期待其治療效果(見本院卷1第392頁),故所謂出院以後半年應係指原告於000年0月00日出院以後半年,原告於108年12月13日至108年12月23日住院期間所需照護費用,亦不能認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④原告主張照護費用應以每日2,200元計算,就住院期間部分合乎通常行情,應堪採認。
惟居家期間與住院期間所需照護方式及程度有別,佐以勞動部112年12月26日勞動發管字第1120517246A號令,家庭看護工作合理勞動條件薪資標準為每月32,000元至35,000元,兼衡原告年齡及受傷部位與生活需求,認原告請求居家期間看護費用應以每月33,000元計算,較為合理。
準此,原告就住院期間得請求賠償看護費用數額為30,800元(計算式:14×2,200=30,800),就108年9月26日以後半年居家期間得請求賠償看護費用數額為198,000元(計算式:6×33,000=198,000),合計228,800元。
⑶不能工作損失:170,720元。
①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於108年9月12日至同月25日住院期間需專人照護,出院後仍需專人半日照護期間約為半年,業經本院論述認定如前。
原告於此段期間尚需專人照護,衡情亦應無法正常工作。
參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投保薪資為每月26,400元(見本院卷1第61頁),應堪作為不能工作損失認定基準,原告就不能工作損失得請求賠償數額為170,720元(計算式:住院期間不能工作損失+出院後半年不能工作損失=14÷30×26,400+6×26,400=170,720)。
②原告雖主張:108年9月11日起至109年6月30日止,共計9個月無法工作,損失236,403元(見本院卷2第41頁),惟就不能工作損失逾170,720元部分,原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本院當難率予採信。
⑷勞動能力減損:0元。
①原告雖請求被告賠償勞動能力減損3,147,418元(見本院卷2第24頁),並主張其於108年9月11日至同月25日住院期間,已發生語言障礙情形,鑑定報告所參酌資料不齊全,鑑定過程不具專業性,鑑定報告指稱原告不存在勞動力減損,顯與事實不符;
原告因無法支付高額醫療費用,才未固定就醫治療,鑑定報告以其無就醫資料,推論原告無人體障害損失,顯有重大違誤;
治療6個月以上才能進行失能認定,原告已經取得身心障礙證明,自得以此確認原告勞動力減損程度;
原告於車禍前有極佳工作能力,公司本來還要指派原告前往德國受訓,足證原告未因亞斯柏格症而有身心障礙,係因系爭事故導致語言障礙,目前遺有頭暈時肢體無力等症狀,原告已被公司退保,鑑定報告也認定休養期時間長達6個月,足見傷勢嚴重,原告勞動能力確有減損(見本院卷2第33頁至第42頁、第43頁至第48頁),復聲請函詢身心障礙鑑定資料送請成大醫院補充說明(見本院卷2第10頁至第15頁、第25頁、第38頁至第40頁、第43頁至第48頁)。
②然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歷次診斷包括「⒈顏面多處擦傷及頭部外傷、併發性大腦鐮蜘蛛膜下腔及硬腦膜下出血、⒉鬆弛性構音困難、⒊右下肺結節、⒋亞斯柏格症、⒌癲癇、⒍雙腳腳踝病變、⒎周邊型眩暈症、⒏雙側高頻耳鳴、⒐右下肢鈍挫傷及⒑其他症狀:頭痛、頭暈、頭部有放電、眼睛會看到白光,失眠、語言與視覺障礙、癲癇發作」,僅有「顏面多處擦傷及頭部外傷、併發性大腦鐮蜘蛛膜下腔及硬腦膜下出血」可認定與系爭事故具有因果關係,其他診斷或症狀與系爭事故不具或無法證實有因果關係;
全人身體障害損失0%,全人勞動能力減損0%等情,有成大醫院病情鑑定報告書暨永久性障害及工作能力減損評估報告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1第377頁至第392頁),足堪認定。
③成大醫院是南部最大規模醫學中心及設備完善教學醫院,也是原告指定囑託鑑定機關(見本院卷1第201頁),該鑑定報告係成大醫院醫師安排原告至職業醫學科門診進行檢查評估、考量受傷前工作狀況、病史與醫療經過、目前症狀,進行身體檢查、臨床診斷而為障害損失及永久性失能鑑定,其鑑定結果具有高度專業性,自屬可採。
該鑑定報告並已詳述鬆弛性構音困難無法證實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右下肺結節無法證實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亞斯伯格症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癲癇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雙腳腳踝病變無法證實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周邊型眩暈症無法證實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雙測高頻耳鳴無法證實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右下肢鈍挫傷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頭痛頭暈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失眠無法證實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頭部放電及眼睛看到白光與癲癇發作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視覺障礙無法證實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語言障礙無法證實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之判斷根據及理由(見本院卷1第386頁至第390頁),堪認此部分待證事實已臻明確,應無必要函詢身心障礙鑑定資料送請成大醫院補充說明,爰駁回原告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併此敘明。
⒉非財產上損害:500,000元。
⑴關於非財產上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金額為限;
所謂相當金額,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影響是否重大,雙方身分資力及其他全部相關情狀後予以核定。
⑵原告因系爭事故致雙側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硬膜下出血、後枕部頭皮血腫、臉部及肢體多處擦傷,出院後仍須回診治療,需專人照護期間長達半年,堪認其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非輕。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核與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相符,洵屬有據。
爰審酌原告於107年間收入約為87,000元、108年間收入約250,000元、109年無收入,名下財產總額約3,200,000元;
被告於107年間收入約為1,050,000元、108年間收入約1,030,000元、109年間收入約1,230,000元,名下財產總額約19,770,000元(見當事人資料袋內稅務電子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兼衡兩造身分地位、事故發生始末、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全部相關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失數額,應以500,000元為適當。
㈢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目的在於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故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主張,職權減輕或免除其賠償金額;
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係損害共同原因,其過失行為有助損害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不問賠償義務人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該條項規定適用(參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178號民事判決)。
系爭事故係因被告駕駛系爭汽車,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前時應減速慢行,另應隨時準備停車且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卻疏未注意,逕自直行;
適原告騎乘系爭機車亦未禮讓右方由原告所駕駛系爭汽車先行而發生,業經本院論述認定如前,堪認兩造就系爭事故發生均應負過失責任。
本院綜合審酌雙方違反注意義務程度等相關情狀後,認兩造就系爭事故發生應各自負擔過失責任50%,較屬公允。
從而,原告得請求賠償數額,依過失責任比例減輕後,應為458,539元【計算式:(417,078+500,000)÷2=458,539)。
㈣原告雖稱其尚未領取強制險保險金(見本院卷2第42頁),然依卷內賠案領款狀況查詢資料(見本院卷2第31頁),可知原告於110年10月1日已領取賠付款項62,791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此保險給付視為被告部分損害賠償金額,自應依法扣除。
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為458,539元,扣除此部分款項後,得請求賠償金額應為395,748元。
㈤被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對原告應負債務未定給付期限,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5月19日(見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與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六、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95,748元,及自110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逾此範圍所為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被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相符,爰依聲請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項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臺南簡易庭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附表:
編號 醫療費用 說明 1 820元 1.被告不爭執(見本院卷2第57頁)。
2.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送急診接受治療所支出費用,得請求被告賠償。
3.相關資料:診斷證明書(本院卷1第139頁)、收據(本院卷1第157頁)。
2 11,896元 1.被告不爭執(見本院卷2第57頁)。
2.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送急診治療後,於108年9月12日轉加護病房住院治療,於108年9月17日轉普通病房治療,至000年0月00日出院期間所支出費用,得請求被告賠償。
3.相關資料:診斷證明書(本院卷1第139頁)、收據(本院卷1第159頁)。
3 614元 1.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於108年10月1日接受門診治療所支出費用,得請求被告賠償。
2.相關資料:診斷證明書(本院卷1第47頁、第139頁)、收據(本院卷1第161頁)。
4 750元 1.手部腳踝及背部挫傷等雖未與前診斷證明書所載完全相同(參本院卷1第139頁),惟原告於108年10月8日接受門診時間與出院時間相近,原告肢體確因系爭事故而受有多處擦傷,故本院仍寬認此係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而支出費用,得請求被告賠償。
2.相關資料:診斷證明書(本院卷1第141頁)、收據(本院卷1第163頁)。
5 930元 1.原告因腦出血及視覺障礙於108年10月18日接受門診治療,由於醫療費用難以依照病症切割區隔,此部分費用金額不高,故本院寬認此係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而支出費用,得請求被告賠償。
2.相關資料:診斷證明書(本院卷1第147頁)、收據(本院卷1第165頁)。
6 540元 1.原告於108年10月31日接受語言復健治療所支出費用,因語言障礙無法證實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見本院卷1第389頁),故不得請求被告賠償。
2.相關資料:診斷證明書(本院卷1第155頁)、收據(本院卷1第55頁、第167頁)。
7 644元 1.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於108年11月5日接受門診治療所支出費用,得請求被告賠償。
2.相關資料:診斷證明書(本院卷1第149頁)、收據(本院卷1第169頁)。
8 560元 1.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於108年11月14日接受門診治療所支出費用,得請求被告賠償。
2.相關資料:診斷證明書(本院卷1第151頁)、收據(本院卷1第171頁)。
9 684元 1.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於108年11月25日接受門診治療所支出費用,得請求被告賠償。
2.相關資料:診斷證明書(本院卷1第149頁)、收據(本院卷1第51頁、第173頁)。
10 660元 1.腦出血病症雖未與前診斷證明書所載完全相同(參本院卷1第139頁),惟確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故本院仍寬認此係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而支出費用,得請求被告賠償。
2.相關資料:診斷證明書(本院卷1第143頁)、收據(本院卷1第175頁)。
11 3,801元 1.此係原告於108年12月13日急診就醫,於108年12月14日住院治療,迄於000年00月00日出院期間所支出費用,惟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於108年12月1日後可視為症狀固定,再行治療無法期待其治療效果(見本院卷1第392頁),難認與系爭事故具有相關因果關係,故不得請求被告賠償。
2.相關資料:診斷證明書(本院卷1第49頁、第145頁)、收據(本院卷1第177頁)。
12 120元 1.此係原告於108年12月25日所支出費用,惟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於108年12月1日後可視為症狀固定,再行治療無法期待其治療效果(見本院卷1第392頁),難認與系爭事故具有相關因果關係,故不得請求被告賠償。
2.相關資料:收據(本院卷1第179頁)。
13 820元 1.此係原告於108年12月13日急診治療所支出費用,惟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於108年12月1日後可視為症狀固定,再行治療無法期待其治療效果(見本院卷1第392頁),難認與系爭事故具有相關因果關係,故不得請求被告賠償。
2.相關資料:診斷證明書(本院卷1第145頁)、收據(本院卷1第179頁)。
14 660元 1.此係原告於108年12月31日接受門診治療所支出費用,惟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於108年12月1日後可視為症狀固定,再行治療無法期待其治療效果(見本院卷1第392頁),難認與系爭事故具有相關因果關係,故不得請求被告賠償。
2.相關資料:診斷證明書(本院卷1第147頁)、收據(本院卷1第181頁)。
15 40元 1.此係原告於109年10月20日接受門診治療所支出費用,惟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於108年12月1日後可視為症狀固定,再行治療無法期待其治療效果(見本院卷1第392頁),難認與系爭事故具有相關因果關係,故不得請求被告賠償。
2.相關資料:診斷證明書(本院卷1第149頁)、收據(本院卷1第183頁)。
16 700元 1.此係原告於109年10月20日接受門診治療所支出費用,惟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於108年12月1日後可視為症狀固定,再行治療無法期待其治療效果(見本院卷1第392頁),難認與系爭事故具有相關因果關係,故不得請求被告賠償。
2.相關資料:診斷證明書(本院卷1第149頁)、收據(本院卷1第183頁)。
17 680元 1.此係原告於109年11月19日接受門診治療所支出費用,惟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於108年12月1日後可視為症狀固定,再行治療無法期待其治療效果(見本院卷1第392頁),難認與系爭事故具有相關因果關係,故不得請求被告賠償。
2.相關資料:診斷證明書(本院卷1第151頁)、收據(本院卷1第57頁、第185頁)。
18 680元 1.此係原告於109年11月19日接受門診治療所支出費用,惟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於108年12月1日後可視為症狀固定,再行治療無法期待其治療效果(見本院卷1第392頁),難認與系爭事故具有相關因果關係,故不得請求被告賠償。
2.相關資料:診斷證明書(本院卷1第151頁)、收據(本院卷1第187頁)。
19 680元 1.此係原告於110年1月27日接受門診治療所支出費用,惟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於108年12月1日後可視為症狀固定,再行治療無法期待其治療效果(見本院卷1第392頁),難認與系爭事故具有相關因果關係,故不得請求被告賠償。
2.相關資料:診斷證明書(本院卷1第153頁)、收據(本院卷1第189頁)。
20 620元 1.此係原告於109年12月25日接受門診治療所支出費用,惟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於108年12月1日後可視為症狀固定,再行治療無法期待其治療效果(見本院卷1第392頁),難認與系爭事故具有相關因果關係,故不得請求被告賠償。
2.相關資料:診斷證明書(本院卷1第153頁)、收據(本院卷1第189頁)。
21 560元 1.此係原告於110年5月7日接受門診治療所支出費用,惟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於108年12月1日後可視為症狀固定,再行治療無法期待其治療效果(見本院卷1第392頁),難認與系爭事故具有相關因果關係,故不得請求被告賠償。
2.相關資料:診斷證明書(本院卷1第153頁)、收據(本院卷1第191頁)。
22 260元 1.此係原告於110年7月9日接受治療所支出費用,惟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於108年12月1日後可視為症狀固定,再行治療無法期待其治療效果(見本院卷1第392頁),難認與系爭事故具有相關因果關係,故不得請求被告賠償。
2.相關資料:收據(本院卷1第193頁)。
23 680元 1.此係原告於110年8月25日接受治療所支出費用,惟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於108年12月1日後可視為症狀固定,再行治療無法期待其治療效果(見本院卷1第392頁),難認與系爭事故具有相關因果關係,故不得請求被告賠償。
2.相關資料:收據(本院卷1第195頁)。
24 730元 1.此係原告於110年8月26日接受語言復健治療所支出費用,因語言障礙無法證實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見本院卷1第389頁),故不得請求被告賠償。
2.相關資料:診斷證明書(本院卷1第155頁)、收據(本院卷1第53頁、第197頁)。
25 730元 1.此係原告於110年10月21日接受語言復健治療所支出費用,因語言障礙無法證實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見本院卷1第389頁),故不得請求被告賠償。
2.相關資料:診斷證明書(本院卷1第155頁)、收據(本院卷1第19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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