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10,南簡,1286,2021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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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簡字第1286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志調
訴訟代理人 張修齊
被 告 林建合即林進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伍仟柒佰肆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萬捌仟捌佰肆拾貳元,自民國101年2月1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97計算,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11月1日向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以下簡稱荷蘭銀行)申領信用卡簽帳消費,約定循環信用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97計算,嗣被告未依約繳款,核算至101年1月31日為止,原應積欠新臺幣(下同)本金208,842元、利息148,819元及費用4,795元,原告分別縮減利息為146,900元及費用為0元,乃請求355,742元(含本金208,842元、利息146,900元);

另為配合銀行法第47-1條第2項規定之施行,原告調降104年9月1日起之利息為年利率百分之15。

又荷蘭銀行業於99年4月17日由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承受在臺資產、負債及營業,並更名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澳盛銀行),澳盛銀行復於101年6月29日將其對被告之全部債權及債權擔保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於移轉日公告於太平洋日報代替債權讓與之通知,是本件債權已合法移轉。

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消費交易明細、債權計算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為憑,核與所述情節相符;

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

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而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86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 雅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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