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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簡字第129號
原 告 楊慧怡
訴訟代理人 陳昱良律師
被 告 方智賢
訴訟代理人 蔡東泉律師
參 加 人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王治鑑
上列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肆萬玖仟柒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壹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肆萬玖仟柒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4,255,52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附民卷第5頁)。
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其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439,915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0頁)。
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7年5月3日下午4時20分許,騎乘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機車座位前方搭載年僅2歲之訴外人方○○,沿臺南市安南區安和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安和路1段47巷口待轉區內停等時,疏未注意方○○誤轉油門致被告騎乘前揭機車貿然前行,適有原告騎乘訴外人楊淑華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同向停等在前,因閃避不及,被告騎乘前揭機車之前車頭處即與系爭機車之左側車身處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腰椎第2-3滑脫術後併骨釘斷裂之傷害(下稱系爭事故)。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下列損失:⒈醫療費用59,092元。
⒉醫療輔助用品費用(省力型背架)7,000元。
⒊看護費用60,200元:住院11日以全日看護每日2,200元計算、出院後1個月以半日看護每日1,200元計算。
⒋交通費用7,440元。
⒌不能工作之損失48,400元:不能工作期間為66日即107年5月3日起至同年7月7日止,以107年度最低基本工資每月22,000元計算。
⒍薪資給付損失217,920元:自107年7月7日起至108年1月6日止聘僱訴外人孔惠蓮暫代原告工作,以每月薪資36,320元計算。
⒎勞動能力減損1,239,863元。
⒏精神慰撫金800,000元。
㈡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39,915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參加人則以:願給付醫療費用59,092元、醫療輔助用品費用7,000元、看護費用60,200元、交通費用7,44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48,400元;
然原告與其配偶共同經營麵攤,依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於出院後宜休養2個月,故自107年7月7日起原告即可工作,且原告每月給付孔惠蓮之薪資超過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每月收入,顯不合理;
又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即有第一二/三四腰椎椎間盤突出並接受手術植入骨釘之情形,上開症狀已減損原告之勞動能力,原告因系爭事故減損勞動能力之程度應為5%,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1,239,863元顯然過高;
至精神慰撫金800,000元部分,請依法審酌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訴字卷第357頁至第360頁、第437頁至第438頁、第457頁至第458頁):㈠被告於107年5月3日下午4時20分許,騎乘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機車座位前方搭載年僅2歲之方○○,沿臺南市安南區安和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安和路1段47巷口待轉區內停等時,本應注意依規定附載坐人,且其對方○○負有照護、教養及監督之義務,於騎乘機車時,自應注意不得使方○○任意轉動油門,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疏未注意,因方○○誤轉油門導致被告騎乘前揭機車貿然前行,適有原告騎乘楊淑華所有系爭機車同向停等在前,因閃避不及,被告騎乘前揭機車之前車頭處即與系爭機車之左側車身處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腰椎第2-3滑脫術後併骨釘斷裂之傷害(下稱系爭事故)。
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394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㈡原告提出之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台南新樓醫院(下稱新樓醫院)107年5月14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左踝部挫傷及韌帶拉傷、右膝部挫傷、下背挫傷、腰椎第2-3滑脫術後併骨釘斷裂。
醫師醫囑:患者因車禍,於000-00-00,107-5-14門診追蹤治療。」
之內容。
㈢原告提出之新樓醫院107年8月1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腰椎第2-3滑脫術後併骨釘斷裂、第一二/三四腰椎椎間盤突出。
醫師醫囑:107-5-3車禍後,於107年6月27日住院,於107年6月28日手術型腰椎顯微手術併鋼板,鋼釘及骨籠置入固定術,於107年7月7日出院共計住院12天,107-5-14,107-7-9,107-7-14,107-8-1門診追蹤復健治療,束腹帶使用,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看護1個月,宜休息2個月。」
之內容。
㈣原告提出之新樓醫院107年10月29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腰椎第2-3滑脫術後併骨釘斷裂、第一二/三四腰椎椎間盤突出。
醫師醫囑:107-5-3車禍後,於107年6月27日住院,於107年6月28日手術行腰椎顯微手術併鋼板,鋼釘及骨籠置入固定術,於107年7月7日出院共計住院12天,107-5-14,107-7-9,107-7-14,107-8-1門診追蹤復健治療,束腹帶使用,出院後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全日看護1個月,宜休息2個月,不宜粗重工作半年。」
之內容。
㈤原告提出之新樓醫院108年1月23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腰椎第2-3滑脫術後併骨釘斷裂、第一二/三四腰椎椎間盤突出。
醫師醫囑:107-5-3車禍後,於107年6月27日住院,於107年6月28日手術行腰椎顯微手術併鋼板,鋼釘及骨籠置入固定術,於107年7月7日出院共計住院12天,107-5-14,107-7-9,107-7-14,107-8-1門診追蹤復健治療,束腹帶使用,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全日看護1個月,宜休息2個月,不宜粗重工作半年,因骨釘固定超過一半腰椎,影響腰部彎曲(小於15度),屬於健保殘障等級。」
之內容。
㈥原告提出之新樓醫院108年4月1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腰椎第2-3滑脫術後併骨釘斷裂、第一二/三四腰椎椎間盤突出。
醫師醫囑:107-5-3車禍後,於107年6月27日住院,於107年6月28日手術行腰椎顯微手術併鋼板,鋼釘及骨籠置入固定術,於107年7月7日出院共計住院12天,107-5-14,107-7-9,107-7-14,107-8-1門診追蹤復健治療,束腹帶使用,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全日看護1個月,宜休息2個月,不宜粗重工作半年,因骨釘固定超過一半腰椎,影響腰部彎曲(小於15度),屬於健保殘障等級,前傾10度,後仰5度,右彎5度,左彎5度。」
之內容。
㈦原告提出之新樓醫院108年5月6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腰椎第2-3滑脫術後併骨釘斷裂、第一二/三四腰椎椎間盤突出。
醫師醫囑:107-5-3車禍後,於107年6月27日住院,於107年6月28日手術行腰椎顯微手術併鋼板,鋼釘及骨籠置入固定術,於107年7月7日出院共計住院12天,107-5-14,107-7-9,107-7-14,107-8-1~108-5-6門診追蹤復健治療,束腹帶使用,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全日看護1個月,宜休息2個月,不宜粗重工作半年,因骨釘固定超過一半腰椎,影響腰部彎曲(小於15度),屬於健保殘障等級,前傾10度,後仰5度,右彎5度,左彎5度。」
之內容。
㈧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59,092元、醫療輔助用品費用7,000元,被告、參加人均不爭執並同意給付。
㈨原告為58年1月15日生,高職畢業,已婚,與配偶共同經營「金船牛肉拉麵店」,每月收入約30,000元,107年度申報「金船排骨牛肉麵」營利所得60,998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 筆、汽車2 輛,財產總額3,275,800元;
被告為71年5月18日生,大學畢業,已婚,107年度財產所得為145,358元,名下有土地7筆、房屋及投資各1筆,財產總額2,817,670元。
㈩原告因系爭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815,048元。
系爭事故經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結果: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依規定附載座人,操作失控,為肇事原因;
原告無肇事因素。
107年度最低基本工資每月22,000元。
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自107年6月27日起至107年7月7日止,於新樓醫院接受手術住院11天,術後需專人看護1個月,需專人看護期間共41日。
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經新樓醫院認定需休養而不能工作之期間合計為2個月。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48,400元,被告、參加人均不爭執並同意給付。
臺南市住院病患家事服務業職業工會109年4月27日南市住工總字第109042號函記載:「本會看護:㈠日班12小時1,200元㈡夜班12小時1,200元㈢全日班24小時2,200元㈣住院時及在家看護之費用相同。」
之內容。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109年11月10日成附醫秘字第1090022397號函檢附之病情鑑定報告書記載:「病患自陳其原與配偶共同經營『金船牛肉拉麵店』,其因107年5月3日車禍事故所致傷勢,是否影響其執行工作,而減損勞動能力?如是,勞動能力減損之程度為何?1.病患楊慧怡於107年5月3日因車禍至臺南新樓醫院急診,經診斷為腰椎第二/第三節固定螺絲斷裂合併第二/第三腰椎滑脫及兩側腰薦神經根壓迫。
本院安排於109年8月14日到門診評估,個案自述事故發生後,經過持續醫療與休養,仍有下背部疼痛,無法自行起床,在長距離行走後(超過200公尺)會誘發左下肢無力,且彎腰角度受限。
經安排本院工作強化門診協助評估關節活動狀況與腰椎部X光檢查追蹤復原狀況,參考美國醫學會失能評估標準,並參酌個案受傷前工作内容、年齡與受傷部位等因素綜合考量,評估結果其勞動力減損程度約達41%。
2.詳細評估報告請參閱附件資料說明。
關於不能工作損失部分:病患因前開傷勢於107年7月7日出院,自出院後起算,其『應休養而完全不能工作』之期間為何?請詳細說明『月數』或『日數』答覆:應休養而完全不能工作的期間為手術日後的6週,因此自107年7月7日起算共33天。
理由:應休養而完全不能工作的期間為手術日後的6週,因此自107年7月7日起算共33天。
因為生理學上軟骨痂6週形成,骨頭可開始逐漸承受體重,因此可不必完全休養,但6〜12週内因為硬骨痂尚未完全形成,因此雖不必完全休養,但若工作則仍不宜從事勞力負重或劇烈運動類型的工作。
關於看護費用部分:病患因前開傷勢,自107年6月27日至107年7月7日止,於新樓醫院接受手術住院11天,經新樓醫院認定術後需專人看護1個月,需專人看護期間共41日。
則依一般客觀情形,病患於上開期間,需專人全日或半日看護?答覆:住院期間的11天需專人全日看護,出院後的1個月(30天)宜半日看護。
理由:手術住院期間因傷口以及引流管等照護需求,故需專人全日看護,根據新樓醫院住院病歷及護理紀錄,病患於107年7月6日下肢肌力五分,下床活動步態穩,107年7月1日下床如廁及活動自如,尿可自解,然而因骨頭尚未癒合仍需休養,因此出院後的1個月(30天)宜半日看護。
」依函覆內容所示,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之看護費用應為60,200元(計算式:11日×2,200元+30日×1,200元=60,200元)。
成大醫院109年12月24日成附醫秘字第1090025691號函檢附之病情鑑定報告書記載:「來函鑑定事項如下:應釐清於不考量原告車禍前,原告即已存在的,『第一二/三四腰椎椎間盤突出』之病症,就本件車禍致原告勞動力減少,是否仍為41%,或較低?若是較低則是多少?並請求將新樓醫院108年8月12日新樓醫字第1082061號函,一併送請成大醫院作為鑑定資料。
答覆:1.參考新樓醫院函示,本次車禍主要影響部位為『第一二/三四腰椎椎間』依神經分布推定壓迫之神經根為第三腰椎神經根。
第三腰椎神經之疼痛反射區塊為大腿前、上及內緣,另涵蓋下背痛。
本案主訴車禍後下背痛及行走後左下肢無力之症狀與臨床、學理相符。
2.本次鑑定以上述部位及臨床症狀為主要依據。
3.本案車禍前行動狀況及臨床資料無在本院紀錄可供參考對比。
依本院現有資料評估為41%。」
之內容。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訴字卷第360頁): 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薪資給付損失217,920元、勞動能力減損1,239,863元、精神慰撫金800,000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機車附載人員或物品,應依下列規定:小型輕型機車不得附載人員,重型及普通輕型機車在駕駛人後設有固定座位者,得附載一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8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前揭機車,未依規定附載坐人,即於機車座位前方搭載方○○,因方○○誤轉油門致被告騎乘前揭機車貿然前行而肇生系爭事故等情,為被告及參加人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卷宗【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中華電信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表】(見訴字卷第57頁至第72頁)查閱屬實,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查本件被告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見訴字卷第70頁),對於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且依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系爭事故發生時,天候為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顯無何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騎乘前揭機車搭載方○○,在安和路1段47巷口待轉區內停等時,未依規定附載坐人,即於機車座位前方搭載方○○,因方○○誤轉油門致被告騎乘前揭機車貿然前行,因而肇致系爭事故,足見被告確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甚明。
而系爭事故經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結果,亦認為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依規定附載座人,操作失控,為肇事原因,有該委員會108年4月22日南市交鑑字第1080387464號函所檢附之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74頁至第76頁)。
又依前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顯示,被告騎乘前揭機車之前車頭處與系爭機車之左側車身處發生碰撞,則以本件撞擊情狀及車輛行駛位置以觀,原告於系爭事故所受傷勢與被告過失騎乘前揭機車之肇事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洵屬正當。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⒈關於醫療費用59,092元、醫療輔助用品費用7,000元、看護費用60,200元、交通費用7,44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48,40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59,092元、醫療輔助用品費用7,000元、看護費用60,200元、交通費用7,44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48,400元,為被告、參加人不爭執且願意給付,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⒉關於薪資給付損失217,92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與配偶共同經營「金船牛肉拉麵店」,因系爭事故受傷,半年不宜粗重工作,自107年7月7日起至108年1月6日止聘僱孔惠蓮暫代原告工作,以每月薪資36,320元計算,共計217,920元,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薪資給付證明為證(見附民卷第37頁、第89頁),觀諸該診斷證明書記載:「醫師醫囑:107-5-3車禍後,於107年6月27日住院,於107年6月28日手術行腰椎顯微手術併鋼板,鋼釘及骨籠置入固定術,於107年7月7日出院共計住院12天……出院後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全日看護1個月,宜休息2個月,不宜粗重工作半年。」
之內容,可知原告於107年7月7日出院後,經醫院考量原告所受傷勢及復原情形,認為原告自系爭事故後宜休息2個月,不宜粗重工作半年;
再審諸本院函詢成大醫院有關原告不能工作之期間,該院稱:「應休養而完全不能工作的期間為手術日後的6週,因此自107年7月7日起算共33天。
理由:應休養而完全不能工作的期間為手術日後的6週,因此自107年7月7日起算共33天。
因為生理學上軟骨痂6週形成,骨頭可開始逐漸承受體重,因此可不必完全休養,但6〜12週内因為硬骨痂尚未完全形成,因此雖不必完全休養,但若工作則仍不宜從事勞力負重或劇烈運動類型的工作」等語,有該院109年11月10日成附醫秘字第1090022397號函檢附之病情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見訴字卷第397頁至第400頁),堪認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經成大醫院考量原告實際治療、復健情形後,認定原告於107年6月28日手術後6週,即自107年7月7日起算共計33日應休養而完全不能工作、且於手術後6至12週內,因硬骨痂尚未完全成形,不宜從事勞力負重或劇烈運動類型的工作;
復參以原告原與配偶共同經營「金船牛肉拉麵店」,其工作性質包含點餐、指引座位、端製菜餚、外場清潔、搬運原料、食材準備及烹飪等,需長時間站立及彎腰,屬勞力工作,而原告所受傷勢為腰椎第2-3滑脫術後併骨釘斷裂,衡情,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不應長時間站立、彎腰,且原告腰部因骨釘固定超過一半腰椎,已嚴重影響彎曲度,致腰部活動範圍有限,僅能前傾10度,後仰5度,右彎5度,左彎5度,堪認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自107年7月7日出院後半年應休養而完全不能工作,原告於該段期間既有聘請孔惠蓮代替原告工作,是原告請求該段期間薪資給付損失,應為合理。
至被告辯稱原告每月給付孔惠蓮之薪資超過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每月收入,顯不合理云云,惟查,薪資多寡本會隨著受僱者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而異,且原告既與配偶共同經營「金船牛肉拉麵店」,每月收入數額仍須考量整體營運狀態,亦即須扣除隨物價調漲之原料、瓦斯、水電、店租等成本始能計算,與一般受僱者係按時薪計算薪資不同,尚難以原告支付孔惠蓮之薪資高於原告每月收入即遽認原告於前揭不能工作期間無聘請孔惠蓮暫代工作之必要。
⒊關於勞動能力減損1,239,863元部分:⑴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39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勞動能力減損之計算,應以被害人勞動能力喪失程度、勞動年數、預期可得的薪資,依霍夫曼式計算法命一次給付,以為算定。
而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依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
⑵原告主張其與配偶共同經營「金船牛肉拉麵店」,因系爭事故致其勞動能力減損達41%,受有損害額1,239,863元等情,被告則辯稱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即有第一二/三四腰椎椎間盤突出並接受手術植入骨釘之情形,上開症狀已減損原告之勞動能力,原告因系爭事故減損勞動能力之程度應為5%等語。
經查:①本院囑託成大醫院鑑定系爭事故減損原告勞動能力之程度,該院稱「病患楊慧怡於107年5月3日因車禍至臺南新樓醫院急診,經診斷為腰椎第二/第三節固定螺絲斷裂合併第二/第三腰椎滑脫及兩側腰薦神經根壓迫。
本院安排於109年8月14日到門診評估,個案自述事故發生後,經過持續醫療與休養,仍有下背部疼痛,無法自行起床,在長距離行走後(超過200公尺)會誘發左下肢無力,且彎腰角度受限。
經安排本院工作強化門診協助評估關節活動狀況與腰椎部X光檢查追蹤復原狀況,參考美國醫學會失能評估標準,並參酌個案受傷前工作内容、年齡與受傷部位等因素綜合考量,評估結果其勞動力減損程度約達41%」、「1.參考新樓醫院函示,本次車禍主要影響部位為『第一二/三四腰椎椎間』依神經分布推定壓迫之神經根為第三腰椎神經根。
第三腰椎神經之疼痛反射區塊為大腿前、上及內緣,另涵蓋下背痛。
本案主訴車禍後下背痛及行走後左下肢無力之症狀與臨床、學理相符。
2.本次鑑定以上述部位及臨床症狀為主要依據。」
、「病患自述過去病史有慢性下背部疼痛長達10餘年,診斷為第一至第四腰椎椎間盤突出問題,在車禍發生前,於新樓醫院先後接受過三次手術治療,在手術治療後,下背部疼痛問題明顯改善,但在此次發生車禍後,又再發生類似下背部疼痛問題,而且其嚴重程度與先前尚未接受手術治療時的狀況相仿。
」等語,有該院109年11月10日成附醫秘字第1090022397號函檢附之病情鑑定報告書及工作能力減損鑑定報告書、109年12月24日成附醫秘字第1090025691號函檢附之病情鑑定報告書存卷可證(見訴字卷第397頁至第405頁、第441頁至第443頁),可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腰椎第2-3滑脫術後併骨釘斷裂之傷害,主要影響部位為第三腰椎神經根,造成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有下背痛及行走後左下肢無力之症狀,而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雖有第一二/三四腰椎椎間盤突出並接受手術植入骨釘之情形,然在新樓醫院接受手術治療後其下背痛已明顯改善,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卻再發生類似未於新樓醫院接受手術治療時之下背部疼痛狀況,且疼痛情形嚴重加劇,顯見原告係因系爭事故而非先前患有「第一二/三四腰椎椎間盤突出並接受手術植入骨釘」致其產生下背痛及行走後左下肢無力之症狀,堪認原告確因系爭事故減損勞動能力,且勞動能力減損之程度達41%。
至被告辯稱原告因系爭事故減損勞動能力之程度應為5%云云,因被告不具備勞動能力評估之專業知識,僅屬被告個人主觀臆測,與上開成大醫院鑑定結果不符,自難採信。
②按勞工年滿65歲者,雇主得強制其退休,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而原告為58年1月15日生,有戶籍謄本附卷可佐(置於證物袋內),原告自107年7月7日出院後半年翌日即108年1月7日起至65歲退休之日即123年1月15日止,共15年8天、以每月薪資22,000元計算原告減少之勞動能力程度,並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全部薪資損失共計2,962,735元【計算方式為:22,000×134.00000000+(22,000×0.00000000)×(135.00000000-000.00000000)=2,962,735.000000000。
其中134.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80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35.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81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8/31=0.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則原告所受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額應為1,214,721元【計算式:2,962,735 元×41% =1,214,721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⒋關於精神慰撫金800,000元部分: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所受傷害歷經住院、手術、門診及復健治療,歷時非短,其精神上受有一定之痛苦,則其請求精神上損害,核屬有據。
⑵查原告為58年1月15日生,高職畢業,已婚,與配偶共同經營「金船牛肉拉麵店」,每月收入約30,000元,107年度申報「金船排骨牛肉麵」營利所得60,998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 筆、汽車2 輛,財產總額3,275,800元;
而被告為71年5月18日生,大學畢業,已婚,107年度財產所得為145,358元,名下有土地7筆、房屋及投資各1筆,財產總額2,817,670元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勞保與就保資料存卷可稽(置於證物袋內)。
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地位、經濟狀況,並考量原告因系爭事故於精神上所受煎熬,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800,000元,容有略高,應核減為450,000元,較屬適當;
逾此金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⒌小結:以上關於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而受損害金額合計為2,064,773元【計算式:醫療費用59,092元+醫療輔助用品費用7,000元+看護費用60,200元+交通費用7,44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48,400元+薪資給付損失217,920元+勞動能力減損1,214,721元+精神慰撫金450,000元=2,064,773元】。
㈣另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 因系爭事故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815,048元(見訴字卷 第93頁),依前開說明,被告自得將原告所受領之上開保險 金,視為應給付賠償額之一部分予以扣除,故原告得向被告 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1,249,725元【計算式:2,064,773元-81 5,048元=1,249,725元】。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09年9月21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95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49,725元,及自109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各自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6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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