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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簡字第1305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訴訟代理人 王儀鳳
陳谷庸
被 告 劉俊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8,606元,及其中新臺幣30,000元,自民國94年11月27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其中新臺幣248,606元,自民國95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5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2,98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1年12月16日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大眾銀行與被告約定被告實際可動用之借款額度依大眾銀行最後之審核結果或調整後之額度為準,借款期間自大眾銀行核准信用貸款之日起為期1年,借款期間屆滿時,如被告未於借款期間屆滿前為不續約之書面通知,並經大眾銀行依規定審核同意者,視為以同一內容續予展期1年,不另換約;
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
並約定除依大眾銀行規定免收利息之期間外,自免收利息期間屆滿後次日起,按週年利率20%固定計算利息;
復約定被告若於每月應繳日前未繳付或繳清每月最低應付款,自翌日起改按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
㈡被告於93年11月18日與大眾銀行訂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向大眾銀行借貸新臺幣(下同)250,000元;
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自撥貸之日起,每1個月為1期,分84期,按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最後1期清償全部本息餘額;
借款利率按週年利率15%固定計算;
並約定被告對於原告所負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視為全部到期;
本金視為全部到期時,就本金餘額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㈢被告並未依約清償。
嗣大眾銀行與原告合併,以原告為存續公司,經原告核算結果,被告就前述現金卡契約所生之債務,尚欠30,000元,及自94年11月2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仍未清償;
就上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所生之債務,則欠248,606元,及自95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仍未清償。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之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大眾銀行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事項、借戶明細影本為證,經核無誤,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本件被告未依約清償上開債務,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等規定,自應清償前述現金卡債務尚欠之本金、利息,及個人信用貸款債務尚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被告敗訴;又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為278,60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80元;
此外,別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98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規定,諭知由敗訴之被告分擔。
併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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