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10,南簡,1310,2021111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簡字第1310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王郁雯
林麗芬
黃楠傑
被 告 林均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於民國110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4992元,及自民國110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499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主張㈠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下同)103年間分別向:①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②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③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電信門號使用方案,惟自104年3 月14日起先後未依約向各公司繳付電信費,共積欠主文所載款項(①台灣之星:電信費8333元、小額付款1998元、專案補償款1萬5607元、②台灣大哥大:❶門號1:電信費2萬9163元、專案補償款1萬2122元、❷門號2:電信費1萬6027元、專案補償款6862元③亞太:電信費1萬0425元、專案補償款4455元),上開債權,經各公司依法讓與原告,爰依電信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主文所載之本金,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之利息。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事實,經原告提出通信契約、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各期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且未提出任何書狀,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電信契約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所示本金與利息(寄存送達,應自翌日起算十日之末日終止後翌日起生效〈最高法院94年度第1 次庭長法官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起訴狀於110.06.18寄存送達戶籍地,該10日末日為110.06.28,故起訴書送達於110.06.29生效,是依原告請求,利息起算日為110.06.3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職權宣告假執行與擔保免假執行㈠本件為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萬元之判決,核屬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判決,且未經被告為同法第391條之不准假執行之聲請,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㈡另衡酌雙方利益,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命被告以主文所示之金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本件原告全部勝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世旻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判決引用法條全文(依條號順次) 1 民事訴訟法 第 78 條(同民國 57 年 02 月 01 日) .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第 87 條(同民國 57 年 02 月 01 日;
節錄第1項)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第 389 條(同民國 102 年 05 月 08 日;
節錄第1項各款) .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一、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
三、就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五、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萬元之判決。
第 391 條(同民國 57 年 02 月 01 日) .被告釋明因假執行恐受不能回復之損害者,如係第三百八十九條情形,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不准假執行;
如係前條情形,應宣告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
第 392 條(同民國 92 年 02 月 07 日) .法院得宣告非經原告預供擔保,不得為假執行。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第 436 條(同民國 88 年 02 月 03 日) .簡易訴訟程序在獨任法官前行之。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