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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簡字第1320號
原 告 王美幼
訴訟代理人 黃亮興
被 告 蘇義文
訴訟代理人 邱瑀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3,983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76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50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29日15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系爭貨車),失控撞上原告所有停放於道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致系爭汽車受損,爰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汽車之修復費用239,900元及自110年5起至7月止之汽車保修廠保管費10,500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0,400元。
二、被告則以:保險公司僅核准3萬元,系爭汽車車齡已20幾年,有折舊的問題。
三、得心證之理由:(一)經查,被告於110年4月29日15時57分許,駕駛系爭貨車沿臺南市○○區○○號2段由東往西直行時,不慎撞擊原告所有停放於該路段165號前道路邊之系爭汽車,致系爭汽車受損乙情,有系爭貨車、系爭汽車車籍查詢資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所提供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等本件交通事故調查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17、43至59頁);
原告為修復系爭汽車,需支出修復費用239,900元(零件139,100元、烤漆42,200元、工資58,600元),另系爭汽車置於汽車保修廠,自110年5起至7月止之支出保管費10,500元等情,則有原告所提出之金駿汽車保修廠車輛維修單為證(見本院補字卷第23至29頁)。
而被告對上開事實並無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該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駕駛失控撞擊系爭汽車,致系爭汽車受損,屬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依上開說明,自負回復原狀之義務,並得以修復系爭汽車所需支出之必要修理費用計算之,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汽車之維修費用,應屬有據。
(三)再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考)。
系爭汽車修復費用239,900元中,包含零件139,100元、烤漆42,200元、工資58,600元,有上開車輛維修單在卷可憑;
其中零件費用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始為合理。
依行政院所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則千分之369,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
查系爭汽車係85年3月出廠,有上開車籍查詢資料在卷可佐,自出廠日至110年4月29日本件事故發生時,約已使用25年又2個月,已超過前述耐用年數,但系爭汽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仍正常使用中,足見其零件應仍在固定資產耐用年限內,方可繼續使用,難認其零件已無殘餘價值,如超過耐用年限之部分仍依定率遞減法繼續予以折舊,則與固定資產耐用年限所設之規定不符。
故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9款「營利事業折舊性資產,於耐用年限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其殘值得自行預估可使用年數並重新估計殘值後,按原提列方式計提折舊」、所得稅法第51條「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工作時間法為準則。
上述方法之採用及變換,準用第44條第3項之規定;
其未經申請者,視為採用加權平均法」及該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其每期折舊額」之規定,本院認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前開零件之殘餘價值【計算式:取得價格÷(耐用年限+1)=殘值】,應屬合理。
是上開零件費用139,100元依前揭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後,零件之殘餘價值為23,183元【計算式:139,100元(5+1)=23,1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零件費用應為23,183元;
至非零件材料部分即烤漆42,200元、工資58,600元,則無需計算折舊。
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系爭汽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支出之修復費用應為123,983元(計算式:23,183元+42,200元+58,600元=123,983元)。
(四)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裁判意旨參照)。
原告另主張因系爭汽車放置於金駿汽車保修廠保管,而支出110年5至7月之保管費用10,500元,固據其提出之上開車輛維修單可憑,惟原告欲於何時或是否修復系爭汽車,本屬其得自由選擇或斟酌之事項,與被告是否同意賠償修復費用,係屬二事,尚非原告得作為延宕修復車輛之理由。
本件原告將系爭汽車置於金駿汽車保修廠保管,縱因此支出上開金額之保管費用,然此損失並非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直接肇致,且該支出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間,亦難認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3,98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法院為終局裁判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2,76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爰審酌原告之請求內容、訟爭之起因及兩造勝敗比例,依上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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