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10,南簡,1323,2021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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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簡字第1323號
原 告 李國隆
被 告 陳欽峰
訴訟代理人 袁敬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3萬2,507元,及自民國110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1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3萬2,50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於民國108年11月21日12時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中西區中正路與海安路口時,竟貿然騎上海安路2段南向之人行道,並沿該人行道由南往北方向逆向行駛,行至該人行道與海安路2段21巷交接處之以人行道磚鋪設之巷道道路時,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海安路2段21巷由西往東方向駛至,兩車因而閃煞不及,遂發生碰撞,致兩車均人車倒地,原告因此受有右側腓骨外踝移位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被告並因本件事故,經鈞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1201號刑事判決認定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

㈡、被告上開過失駕車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如下項目負損害賠償責任:⒈已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85,565元。

⒉預為請求醫療費用:40,000元。

⒊醫療用品費:1,226元。

⒋交通費:6,080元。

⒌看護費:148,000元。

⒍不能工作損失:283,164元。

⒎機車維修費:5,904元。

⒏精神慰撫金:200,000元。

⒐以上合計769,939元等語。

㈢、聲明:

①、被告應給付原告769,939元,及自110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爭執。

㈡、就原告請求賠償項目及金額答辯如下:⒈已支出醫療費用85,565元、醫療用品費1,226元,不爭執。

⒉預為請求醫療費用40,000元:原告並無提出其他後續醫療必要性及費用之相關證明,難認原告日後有此部分支出之必要。

⒊交通費6,080元:被告對於已支出之救護車費用1,700元不爭執。

然原告另外主張之加油費、停車費,難認屬系爭事故所生必要費用。

⒋看護費148,000元:被告對於原告開刀需專人照顧2個月,不爭執。

惟看護費用應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為計算基準,以每日1,200元方為適當。

另原告主張後續預估尚有手術,也需要專人照顧14天,預估請求看護費用28,000元云云,原告並未提出其他後續醫療之相關證明,難認日後有此部分支出之必要。

是被告對於看護費用72,000元範圍內不爭執,逾此範圍,則無可採。

⒌不能工作損失283,164元:原告依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休養3個月,主張有3個月之薪資損失,然縱認其有薪資損失,但依原告107年、108年扣繳憑單比較來看,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原告之收入僅減少247,656元,故被告僅於247,656元範圍內不爭執,超過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

⒍機車維修費5,904元:對於維修費5,339元、月租費565元不爭執,然須扣除折舊。

⒎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原告主張之慰撫金金額過高,請鈞院依職權酌減。

㈢、原告尚未申請強制責任險,故被告預先保留將來如果原告有所請求,則被告均得主張應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金給付等語。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

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㈡、經查,被告於108年11月21日12時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中西區中正路與海安路口時,竟貿然騎上海安路2段南向之人行道,並沿該人行道由南往北方向逆向行駛,行至該人行道與海安路2段21巷交接處之以人行道磚鋪設之巷道道路時,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海安路2段21巷由西往東方向駛至,兩車因閃煞不及,遂發生碰撞,致兩車均人車倒地,原告因而受有右側腓骨外踝移位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被告因本件事故,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1201號刑事判決認定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該刑事判決書附卷為憑,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刑事案件全案卷宗核閱無訛,堪認屬實。

㈢、茲就原告所得請求之各項內容及金額,詳述如下:⒈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前往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就診,支出醫療費用共計85,565元,並支出醫療用品費用共1,226元,業據原告提出醫療費用收據附卷為憑(南簡卷第25至34、37至3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同意給付,是原告上開請求為有理由,堪予准許。

⒉至原告主張日後尚須手術取出骨折處之鋼板、螺絲,並預為請求醫療費用40,000元、預估看護費用28,0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奇美醫院110年7月12日診斷證明書為證(調字卷第35頁),觀之其上固載:「(108年11月21日開刀行鋼板內固定復位手術)一年後骨折癒合,需手術取出鋼板螺絲,預估手術和住院費用約四萬元左右」,然而,迄原告於110年11月9日言詞辯論時,原告自承:我目前尚未去開刀取出鋼板螺絲,因為我覺得我的恢復期需要比較長的時間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距其開刀日已約2年,原告仍未手術取出鋼板螺絲,顯與診斷書之記載不符,且上開記載並未區分是否專指健保費用或包含自費項目,從而,非可逕採。

次查,觀之原告自行提出之奇美醫院住院開刀手術費用收據,如不包含「特殊材料費」(調字卷第27頁上方,即原告選擇不使用健保給付之鋼板螺絲等醫材,而係選用自費之特殊材料),則原告施行上開手術之總費用(包含手術及住院費用)為15,878元(同卷第26頁下方收據)。

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準此,本院審酌其第一次裝設鋼板螺絲之固定復位手術總費用額,因認其未來如進行取出鋼板螺絲手術,其費用應為2萬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非有據。

至原告另預為請求拆除手術後亦需專人看護費用28,000元云云,查診斷證明書上既載是「骨折癒合」後進行該項手術,則依理,原告未來之取出手術術後即無再由專人看護之需要(因骨頭已癒合,其行走及活動當已無礙),且此由診斷書之醫囑中亦未評估其需再支出看護費用,益徵明瞭,故原告此項預估看護費用之請求,並無理由。

⒊交通費6,080元,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救護車費用1,700元、另加油費及停車費4,380元,固據提出救護車車資明細、停車場、加油統一發票為證(調字卷第39-41頁),而其中救護車費用1,7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堪可採憑。

至加油費及停車費部分,蓋不論原告是否因車禍受傷,其日常生活即有支出加油費、停車費之情形,尚難逕認係因本件車禍傷害所產生之法條明文所定之「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支出項目,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並非有據。

⒋看護費部分,原告主張其第一次手術需專人看護2個月,並提出奇美醫院108年12月10日診斷證明書為據(調字卷第23頁),且被告對於原告請求以2個月計算,並不爭執,應可採憑。

又衡以原告之傷勢為「受有右側腓骨外踝移位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客觀審之,應屬合理。

惟就每日計算費用之標準而言,蓋原告既自承係由親屬看護,故並不具有專業性,依實務慣例及強制責任險理賠標準,自應以每日1,200元計算,始為適當。

基上,此部分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72,0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⒌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查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前任職於「台灣牙技股份有限公司」,而依前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宜休養3個月,是原告主張不能工作之期間為3個月,堪可採取。

又觀之原告107、108年薪資扣繳憑單,其全年薪資所得分別為1,132,656元、885,000元,有原告107年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108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調字卷第43頁、南簡卷第27頁),期間差額為247,656元,是衡情堪認原告因系爭車禍不能工作之損失為247,656元,故被告抗辯:僅願給付此部分金額,應屬可採。

原告請求逾此範圍之部分,尚乏依據。

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如修理材料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機車修理費用部分,原告主張之5,904元,其中1,220元為工資、4,119元為零件、停車月租費565元,此有銷貨明細資料、統一發票、GOGORO NETWORK電子郵件附卷可稽(調字卷第45至49頁),而原告受讓系爭機車之債權請求權、系爭機車為107年7月出廠,亦有債權讓與契約書、存證信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調字卷第51至57頁、警卷第43頁)。

惟系爭機車之出廠日,距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日即108年11月21日,約1年6月,零件已屬舊品,自應扣除折舊額,始符合修復之原則。

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從而,系爭機車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應為2,575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4,119÷(3+1)≒1,03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4,119-1,030)×1/3×(1+6/12)≒1,54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4,119-1,544=2,575】,加計工資1,220元及被告不爭執之月租費565元,則原告得請求之機車維修費用合計4,360元;

故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⒎精神慰撫金部分:①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②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傷勢為右側腓骨外踝移位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其身心受有相當之痛苦,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失,自屬有據。

復查原告為大學畢業,108年總收入為885,015元,109年總收入為413,758元,名下有房屋3筆、土地2筆、投資5筆,財產總額為16,082,080元;

被告為大學畢業,108年總收入為671,802元,109年總收入為516,952元,名下有房屋、土地、田賦、投資各1筆,財產總額為3,276,760元等情,有兩造戶籍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可查,是本院審酌兩造之學歷、教育、經歷、經濟、社會地位、原告所受傷害之輕重、復原期間長短、需進行兩次手術等一切情狀,因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係屬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63萬2,507元,及自110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超過之範疇,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原告敗訴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崇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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