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10,南簡,133,2021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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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程序事項:
  4. 貳、實體事項:
  5. 一、原告起訴主張:
  6. ㈠、原告兵景慧於民國107年12月16日15時57分許,騎乘車牌
  7. ㈡、本件於偵查中經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認原告兵景慧
  8. 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21,025元。
  9. ②、醫療用品費用:95,612元。
  10. ③、看護費用:336,600元。
  11. ④、喪失勞動能力損害:2,386,000元(含喪失勞動能力損害1
  12. ⑤、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13. ⑥、系爭機車維修費用:27,650元。
  14. ⑦、以上合計3,954,679元。
  15. ①、醫療費用:17,672元。
  16. ②、醫療用品費用:50,240元。
  17. ③、看護費用:30,800元。
  18. ④、工作薪資損害:136,230元(含住院休養期間3個月又4日7
  19. ⑤、精神慰撫金:100,000元。
  20. ⑥、以上合計335,522元。
  21. ㈢、原告2人確實已經領取如被告所說的強制責任險理賠金額。有
  22. ㈣、聲明(見本院卷第308頁):
  23. ①、被告應於繼承陳登文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游美鳳3,954,6
  24. ②、被告應於繼承陳登文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兵景慧335,522
  25. ③、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陳登文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26. 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7. 二、被告答辯略以:
  28.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29.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30. ㈡、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
  31. ㈢、經查,系爭車禍事故前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於偵查中囑由臺
  32. ㈣、至原告2人以陳登文為被告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涉嫌過失傷
  33. ㈤、另按「動物加損害於他人者,由其占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34. 四、綜上所述,原告2人固係因系爭車禍事故而受有前揭傷害,
  35.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36.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37.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8.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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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簡字第133號
原 告 兵景慧
游美鳳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兵依純
被 告 陳林麗珍即陳登文之繼承人

陳力瑜即陳登文之繼承人


陳惠雅即陳登文之繼承人


陳亭君即陳登文之繼承人

陳秀芳即陳登文之繼承人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兵景慧於民國107年12月16日15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後座搭載其配偶即原告游美鳳、另其前腳踏板處則乘載有家中豢養之柴犬1隻,沿臺南市新化區那拔里南177線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縣道4公里400公尺處時,適有死者陳登文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其配偶即被告陳林麗珍,沿臺南市新化區那拔里南177線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前開路段,竟貿然偏移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而逆向行駛,致死者陳登文所駕駛之車輛先擦撞原告兵景慧騎乘之系爭機車左側車身後,再失控滑行衝撞路邊樹木,造成原告兵景慧受有左手第五掌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

原告游美鳳則受有左膝開放性脫臼併内、外側副韌帶及前、後十字韌帶斷裂、左側髕骨骨折、左側脛骨併腓骨骨折等傷害;

陳登文經送醫急救後於同日死亡;

被告陳林麗珍受有左肺挫傷、第六根肋骨至第九根肋骨骨折併血胸、脾臟挫傷、骨盆閉鎖性骨折、雙下肢擦傷等傷害;

陳登文受有頭部鈍傷併耳漏,疑似顱內出血、雙側氣胸及血胸、疑似橫膈膜破裂、下巴及雙下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不治身亡。

㈡、本件於偵查中經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認原告兵景慧並無過失,故原告2人所受傷害顯係因陳登文駕車駛入對向車道所致,而陳登文已於本件車禍中死亡,故其繼承人即被告等自應就原告2人所受損害於繼承陳登文遺產範圍內負連帶賠償之責任。

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195條第1項、第114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賠償下列損害:1、原告游美鳳部分:

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21,025元。

②、醫療用品費用:95,612元。

③、看護費用:336,600元。

④、喪失勞動能力損害:2,386,000元(含喪失勞動能力損害1,386,000元、殘障失能損失費用1,000,000元)。

⑤、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⑥、系爭機車維修費用:27,650元。

⑦、以上合計3,954,679元。2、原告兵景慧部分:

①、醫療費用:17,672元。

②、醫療用品費用:50,240元。

③、看護費用:30,800元。

④、工作薪資損害:136,230元(含住院休養期間3個月又4日76,230元、無法農產損失60,000元)。

⑤、精神慰撫金:100,000元。

⑥、以上合計335,522元。

㈢、原告2人確實已經領取如被告所說的強制責任險理賠金額。有關本件,因為事發現場沒有監視器,車鑑報告又說事實不明,陳登文又死了,叫我們去哪裡找證據?原告2人得請求之金額最後就請法院依法審酌即可,原告兵景慧只要請求不能工作的損失就好了,原告兵景慧不能工作3個月,每月用最低基本工資計算即可,因為我97年就已經退休,車禍前是在市場賣水果,每月收入不一定等語。

㈣、聲明(見本院卷第308頁):

①、被告應於繼承陳登文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游美鳳3,954,679元,及自109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②、被告應於繼承陳登文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兵景慧335,522元,及自109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③、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陳登文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否認本件車禍陳登文具有過失。

本件車禍之發生,於偵查中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並未明確認定陳登文具有過失,且最後為不起訴處分,故應由原告先負舉證證明之責任。

況且,原告2 人已經分別領取強制責任險理賠金80萬元、3萬1,581元,均達強制險理賠上限,故原告2人已沒有再請領強制險之權利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

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

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參照)。

次按民事訴訟如係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自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再者,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新事實而無為反對之主張者,則原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

而原告於抗辯事實若無確實證明方法或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原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0917號判例及同院87年度台上字第0294號裁判參照)。

再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其證據資料如何判斷,為證據之評價問題,而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應如何予以評價,在自由心證主義之下,係屬法院自由裁量權之範圍。

因之,法院在引用證據資料時,應不受是否對舉證人有利及他造曾否引用該項證據之限制,此即為證據共通原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931號裁判參照)。

㈡、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又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依此,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02323號判例參照);

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而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0328號裁判參照)。

次按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對於侵權行為之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

而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

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

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是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訴法第277條則前段亦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自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㈢、經查,系爭車禍事故前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於偵查中囑由臺南市行車鑑定委員會鑑定兩造之肇事責任,已經該會於108年7月1日以南市交鑑字第1080664015號函檢附鑑定意見書,認定:「(原告)兵景慧騎乘系爭機車附載之柴犬是否侵入對向車道之『實情不明』,故㈠如兵景慧附載之犬隻,侵入對向車道妨害交通,則兵景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附載犬隻,疏縱犬隻在道路奔走,妨害交通,為肇事次因;

㈡如兵景慧附載之犬隻,未侵入對向車道妨害交通,則陳登文駕駛自小客車,不明原因,駛入來車車道,為肇事原因,兵景慧無肇事因素」,由此可知本件前提事實尚不明確,故經本院再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其函覆表示:「本案依卷附現有相關跡證資料,難以研判陳登文駛入對向車道究竟係因兵景慧之犬隻侵入對向車道,抑或是個人駕駛行為所致,跡證不全,且雙方各執一詞,肇事實情不明,未便遽予覆議。」

等語在卷(見本院南簡卷第277頁),再參諸被告陳林麗珍於108 年1月3日警詢時陳稱:「當時行經事故地點時,伊看見一隻狗從對方機車上跳下來,由對向跑來伊的車道,伊先生陳登文為了閃避狗及對方的車輛,因閃避不及而碰撞路樹」等語及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事故發生前,伊跟陳登文在車上聊天,突然就看到陳登文要閃避狗跟對方夫妻,後來陳登文的車就撞上路樹,但伊當時並沒有看到那隻狗跳下來,伊看到的就是陳登文要閃避狗跟對方夫妻」等語;

而原告游美鳳則於警詢中證稱:「當天我乘坐兵景慧的機車由新市區往新化區那拔林方向行駛,行經事故地點時,本來對方在自己車道上行駛,但突然由對向偏往伊們的車道,兵景慧遂往右側閃避,但閃避不及,就與對方車頭發生擦撞,而雖然當時腳踏板上附載一隻狗,但車輛行進中,狗在腳踏板上都沒有異狀,沒有綁起來,後來是因為發生碰撞後,狗受驚嚇才跑離開車子」等語、另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天陳登文車速很快地偏過來伊先生的車道並撞到伊,伊不清楚為何對方車輛突然偏進伊們車道,對方車輛就是斜斜的直接過來、車速很快,伊先生載的狗在機車行進過程中都在車上,沒有跳下去,也『沒有綁』,對方車輛碰撞到我們的時候,狗當然會嚇到、才會跑掉的」等語,益徵兩造說詞不一,事實為何真偽不明。

復參以陳登文所駕駛之車輛上的行車紀錄器當時故障,此亦有被告陳林麗珍證述在卷;

而經員警勘查事故地點附近民宅及過往行車影像之畫面,均無攝錄到事故發生時之影像,此則有員警嚴士涵108年1月19日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憑,從而,兩造均屬單一指述,並無其他客觀證據足以佐證,應堪認定。

是本院認前揭覆議意見書所載意見,確與刑事偵查卷內證據顯示之狀況相符,應為可採。

㈣、至原告2人以陳登文為被告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涉嫌過失傷害,向臺南地檢署提出告訴之案件,已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陳登文於同日死亡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署10 8年度調偵字第667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取該偵查全案卷宗核閱無誤,亦無從為有利於原告2人之論據。

㈤、另按「動物加損害於他人者,由其占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動物之種類及性質已為相當注意之管束,或縱為相當注意之管束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游美鳳既於偵訊時具結證述:當時我們機車上載有一隻柴犬,沒有綁等語(見調偵卷第90頁筆錄),且參以現場照片,該路段為雙向兩車道之道路,彼此(對向之車輛)車距並不遠(同卷第25頁照片),故被告陳林麗珍辯稱:陳登文當時駕車是為了閃避原告2人機車上跳下來的柴犬,才會駛入對向車道乙節,並非毫無可能。

而原告既為請求權人,則揆諸首揭判例說明,應由原告先負舉證之責任。

惟原告2人就其等主張迄未能提出其他客觀證據以佐其說或供本院調查以實其說,自尚不能僅憑其一方陳述,即遽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2人固係因系爭車禍事故而受有前揭傷害,惟如前所述,渠等既未能確切證明陳登文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故意或過失之行為,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2人依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連帶賠償渠等所受之損害,於法尚屬無據。

本件原告2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第1148條等規定之繼承及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應於繼承陳登文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游美鳳3,954,679元、原告兵景慧335,522元,及均自109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崇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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