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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簡字第1336號
原 告 巨信地產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春美
訴訟代理人 許照生律師
被 告 鄭耀昌
訴訟代理人 王建強律師
王韻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10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就持有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前經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110司票1485號,110.08.19確定),惟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是原告就應否負擔系爭本票債務之法律上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而該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台上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二、原告聲明與主張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向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因兩造間無債權債務關係,是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對原告強制執行。
㈡系爭本票雖確如被告辯稱之係因原告前向訴外人鄭祐欣(被告女兒,授權被告為買賣契約代理人)購買鄭祐欣名下土地(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 地號),由原告與鄭祐欣代理人即被告於109.09.09簽訂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之同日簽發交付被告,用以擔保支付契約約定之:①完稅款新臺幣(下同)400萬元、②過戶款70萬8812元、③約定由原告負擔稅款28萬1308元款項(①至③合稱本票原因款項),惟被告並未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取得本票原因款項債權,是兩造間無債權債務關係,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對原告請求。
㈢爰依原因關係抗辯,聲明: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三、被告聲明與抗辯㈠系爭本票係原告因系爭買賣契約簽發交付被告,被告係出賣人之代理人,系爭本票受款人欄內之被告姓名,係由原告簽發時所填載。
㈡因原告對系爭契約約定作為價金一部之預先提存款項所生稅金有爭執(約90幾萬元,下稱提存款稅金爭執,於110.02.05 起訴,由本院110 訴260 號審理中),竟拒絕支付與該提存款稅金爭執無關之本件本票原因款項,被告始就系爭本票聲請本票強制執行。
㈢如原告主張兩造間無債權債務關係,則以110.10.18 答辯狀作為鄭祐欣將系爭本票之本票原因款項債權讓與被告之債權讓與通知。
㈣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認定㈠兩造就系爭本票係因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由原告簽發交付被告收受、該契約因提存款稅金爭執涉訟、原告就系爭本票擔保支付之本票原因款項尚未支付之事實,均不爭執,並有上開契約書可佐,應認為真實。
㈡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或所受意思表示而生之法律效果,依民法第103條第1項規定,均歸屬於本人。
被告為系爭買賣契約出賣人之代理人,自有權就該契約代為或代受相關法律行為,而有簽約並受領系爭本票之權限,並能基於系爭契約以本人(出賣人)名義對原告為契約上之請求。
㈢原告就被告辯稱系爭本票上之受款人欄內被告姓名為簽約時原告填載之事實,除未爭執亦未提出其他抗辯(如同時履行抗辯等)外,並對被告辯稱系爭買賣契約僅存提存款稅金爭執事實自認,則被告依系爭買賣契約代理人身分,基於系爭本票記載文義(受款人欄為被告)由被告行使系爭本票權利,請求原告支付系爭契約約定之本票原因款項,自難謂無原因關係存在。
㈣綜上所述,原告以系爭買賣契約之本票原因款項未經讓與被告,被告不得持票請求之主張,顯難採認。
況被告亦依原告主張預備提出債權讓與之答辯,是本件原告起訴顯屬無據,自應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票據原因抗辯關係,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本件原告敗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命原告負擔訴訟費用。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世旻
附表: 票 號 TH0000000 TH0000000 TH0000000 發票人 巨信地產顧問有限公司 (公司/法代蕭春美章) 巨信地產顧問有限公司 (公司/法代蕭春美章) 巨信地產顧問有限公司 (公司/法代蕭春美章) 票面金額 400萬元 70萬8812元 28萬1308元 受 款 人 鄭耀昌 鄭耀昌 鄭耀昌 發 票 地 (公司地址) (公司地址) (公司地址) 發 票 日 109.09.09 109.09.09 109.09.09 付 款 地 (未載) (未載) (未載) 到 期 日 109.09.23 109.10.30 109.10.30 備 註 ㈠各票面均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㈡各票背面均空白⒈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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