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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簡字第1345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曾雅莉
被 告 陳錦英 籍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 樓之0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柒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28日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循環信用利率自第7個月起為年利率15.99%。
詎被告至95年7月25日止,消費記帳尚餘新臺幣(下同)136,785元未給付,台新銀行於95年8月3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以公告方式代替債權讓與通知,故上開債權已移轉於原告,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清償債務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會員約定條款、信用卡發卡授權系統、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報紙公告各1份為證(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110年度湖簡字第871號卷第11至31頁)。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復按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訴訟費用為1,44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程伊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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