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10,南簡,1361,202111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簡字第1361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彭欣如
高忠興
楊弘儒
被 告 潘森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參仟壹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零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㈠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9,8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0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期間變更原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3,1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係縮減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原告之訴訟標的及請求之原因事實仍屬相同,揆諸前開說明,自為適法,合先敘明。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8年6月28日16時0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區○道0號334公里700公尺處南側向內側時,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而碰撞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遠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並由訴外人鄭炳昇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身受損,業經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修理費用369,855元(包含工資費用8,800元、烤漆13,020元、零件348,035),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3,1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執照、估價單、發票、理賠計算書、理賠給付同意書等為證(見調字卷第15頁至第33頁),並經本院向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新市分隊調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等本件交通事故調查資料核閱屬實(見調字卷第16至26頁),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 2定有明文。

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 ,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 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 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亦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因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致發生 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損壞,原告已 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369,855元,已如前述,則原告自 得於其給付之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被保險人向被告行使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 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考)。

系爭汽車修復費用中,零件費用既係以新零 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始為合理 。

依行政院所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暨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則千分 之369,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 計算之。

查系爭車輛係105年1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 佐(見調字卷第21頁),自出廠至108年6月28日本件事故 發生時,約已使用3年7個月(不滿1月者,以1月計),依 上開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後零件之殘餘價值為140,181元 【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348,035÷(5 +1)≒58,00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 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348,035-58,0 06) ×1/5×(3+7/12)≒207,85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48,035-2 07,854=140,181】,故零件維修費用應計為140,181元;

至 非零件材料部分之工資8,800元、烤漆13,020元部分,則無 需依資產耐用年限予以折舊。

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系爭車 輛因本件事故所支出之修復費用應為162,001元(計算式: 140,181元+8,800元+13,020元=162,001元)。

四、綜上所述,本件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162,001元,且原告業已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369,855元,是以,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3,127元,及自110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