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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簡字第1369號
原 告 魏吉俊
訴訟代理人 黃冠霖律師
被 告 曾俊洪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款項事件,於民國110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8,800元,及民國110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76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2月17日邀同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共同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780,000元之本票,被告並以車牌號碼000-0000小貨車為訴外人創鉅有限合夥辦理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向訴外人借款650,000元,原告已代付保證責任,計清償258,800元,爰依民法第749條之規定行使保證人之代位權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之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有轉帳資料(南簡司調卷第17-25頁),及訴外人陳報之繳款明細表、中古汽車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動產抵押契約書(本院卷第25-39頁)附卷可佐,應認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749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為258,8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
此外,別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76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規定,諭知由被告負擔。
併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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