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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簡字第1370號
原 告 方金龍
被 告 邱雅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民國110 年11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00巷00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自民國110 年5 月14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前項房屋日止,按月以新臺幣1 萬5000元計算之損害金,及按月以新臺幣1 萬5000元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58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十二分之三,其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㈠兩造於民國109年2月14日(日期,下以「00.00.00」格式表示),就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00巷000號之三層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書、系爭租約),約定下列條款:①租期:109.02.14-110.02.14 。
②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1 萬5000元、於每月20日前支付。
③擔保金(押租金):2 萬元,剩餘1 萬3 月月租才拿(第5條。
簽註「3/23已收」)。
④費用負擔:社區管理費(每月500 元)、水電費,由承租人支付(第6條)⑤租期屆滿房屋原狀歸還,若有污損情況,出租人得以請清潔公司代為清掃、修理,所需費用由押金內扣除(第9條)。
⑥租期屆滿承租人未依約返還房屋,出租人得向承租人請求未返還期間之相當月租金額,並得請求相當月租金額一倍之違約金至返還止。
承租人上開未繳付金額,得由擔保金扣抵(第13條)。
㈡嗣租期屆至前,原告即向被告表示租期屆滿不再續租(110.01.27兩造LINE對話),詎被告於原告同意被告延至農曆年後搬遷完畢,即藉故不搬遷,僅支付至110.04.14 租金款項後未再給付,並積欠水電費、社區管理費,原告遂於110.07.05要求被告搬遷,惟被告仍未搬遷,已積欠以下金額(至言詞辯論終結時):①110.04.14-110.10.14 之損害金與違約金:依租約每月應相當每月租金2 倍款項(即月租金及違約金)。
②社區管理費:積欠110.01-110.10月,共5000 元。
③水電費:水費1213元、電費4845元。
④清潔修護還原費:3 萬元。
㈢爰依所有權、租賃、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搬遷前相當租金損害與違約金、原告墊付之社區管理費(110.01-110.06)、與水電費等代墊款、清理房屋費用,並聲明: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萬9058元,自110.07.14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4日給付3 萬元予原告。
③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水電費收據、110.01.27-110.03.09兩造LINE對話(110.01.27原告表示屆期不續租、110.03.03被告表示近日搬離、110.03.09 原告表示積欠社區管理費3月)、110.07.05存證信函為證,核與其主張事實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 、3 項規定,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本件系爭租賃契約既經屆期終止,惟被告未依約搬遷並積欠代墊費用等情,已如前證,茲就原告請求分述如下:㈠返還租賃物之請求部分:⒈系爭租賃契約書約定被告於租期屆滿後應遷空回復原狀返還原告,該租約已屆期未由原告續租,依系爭租約約定與民法第455條規定,被告自應將系爭房屋騰空回復原狀返還於原告。
⒉原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原告另得本於所有權,依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租賃物系爭房屋(最高法院75台上801 號判例要旨參照)。
㈡相當租金損害金之請求部分:⒈按無權占有他人之物,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念。
又返還不當得利,請求返還範圍固以受領人所受利益為斷,惟如無客觀數據可計算受領利益,則請求人所受損害數額,可作為計算不當得利之標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24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迄今尚未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致原告無法取回房屋,無論被告實際使用樣態(實際居住或空置),應認被告受有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之利益,致使認原告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害。
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租約終止後至返還系爭房屋止,按月相當於約定租金之損害金。
㈢違約金之請求部分:⒈房屋承租人屆期未依約將房屋返還出租人,縱使出租人得請求給付相當租金之損害金,惟通常情形,損害金支付常有拒付遲交情況,而出租人為取回房屋避免爭議,縱使承租人已未居住在內,僅遺留物品,亦不敢入屋處理,更多有因需尋求協助或踐行法律程序受有純粹經濟上損失,是出租人無法依約收回租賃房屋,對出租人權利影響甚深。
⒉本件兩造租約有被告屆期未搬遷之按月支付違約金約定,依契約約定條文意旨,應屬民法第250條第2項後段之未於適當時期與方法履行債務所生之損害賠償總額,而本條後段之違約金性質,係有迫使債務人履約意涵,是系爭租約約定違約金,既為被告簽約時明知並同意,斟酌其計算方式(每月相當該月租金之金額)與前述說明,尚難認違約金有過高之虞,自應准許。
㈣押租金抵償損害金與違約金⒈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最高法院87台上1631號判決要旨參照),並依民法第322條規定,儘先抵充已屆清償期部分。
⒉本件原告自被告收得3 萬元押租金(依租約記載合計金額為3 萬元,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陳報資料亦載3 萬,即相當2 個月租金額),系爭租約亦約定押租金扣抵遲延返還房屋之按月相當租金損害金與違約金,而原告亦陳明其陳報被告自110.04.14 以後未付之損害金尚未以押租金扣抵,依上開說明,自應將押租金扣抵相當1 個月之損害金與違約金(即自110.05.14 起算按月損害金)。
㈤代墊費用之請求部分:⒈系爭租約約定被告使用系爭房屋支出之水、電、管理費由被告負擔,原告自得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支付已發生由原告墊付之水、電、管理費(110.01-110.06 ),共9058元(計算式:1213+4845+3000=9058元)。
⒉另原告雖於言詞辯論陳報被告未支付110.07-110.10社區管理費,惟此部分未經原告追加請求與擴張聲明,自非審判範圍。
㈥清潔修護還原費部分原告雖依系爭租約第9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歸還房屋有污損情況之清潔修護還原費用,然此請求之基礎事實尚未發生,且屬不確定事實(雖被告現未返還房屋,但將來是否必然不會自動返還房屋回復原狀,係屬不確定,且被告日後若確有該情事,原告支付費用是否如請求金額,亦為不確定),是應認此部分請求,尚難准許。
㈦縱上所述,原告得向被告請求項目與金額,認定如下:⒈返還租賃物部分: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⒉相當租金損害金及違約金部分:被告應自110.05.14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租金之損害金與相當租金之違約金(合計為每月3 萬元)。
⒊代墊費用部分:被告應給付原告9058元。
六、從而:㈠本件原告依租賃、無權占有、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前段㈦所示之損害金、違約金、代墊費用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爰依原告聲明意旨,就其勝訴部分,判決如主文。
又主文判准用語雖與原告聲明用語於形式上有差異(已發生損害金與違約金併入主文第2項計算而非如原告以獨項聲明請求),惟因在原告聲明意旨範圍內,自非訴之變更或追加,附此敘明(最高法院38穗上103號判例要旨參照)。
七、職權宣告假執行與擔保免假執行㈠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核屬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5款所定之判決,且未經被告為同法第391條之不准假執行之聲請,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㈡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無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自無庸對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本件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參酌原告敗訴部分之事由及於全部請求之比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2萬7358元,敗訴部分3 萬元),命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世旻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判決引用法條全文(依條號順次) 1 民法 第 250 條(同民國 88 年 04 月 21 日)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第 455 條(同民國 18 年 11 月 22 日) .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
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
【最高法院38年穗上字第103號判例】 .法院之為判決,固須本於當事人之聲明,若當事人所為聲明僅用語錯誤,法院本於其聲明之真意而予勝訴之判決,自不得謂其所判決者係未經當事人聲明之事項,亦不發生訴之變更或追加問題。
【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801 號判例】 .租約終止後,出租人除得本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租賃物外,倘出租人為租賃物之所有人時,並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依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租賃物。
【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 .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
而於抵充後,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
【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324號判決】 .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得請求返還之範圍,固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本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參照),惟於審酌對方所受之利益時,如無客觀具體數據可資計算,請求人所受損害之數額,未嘗不可據為計算不當得利之標準。
2 民事訴訟法 第 79 條(同民國 92 年 02 月 07 日) .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第 87 條(同民國 57 年 02 月 01 日;
節錄第1項)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第 280 條(同民國 89 年 02 月 09 日)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為不知或不記憶之陳述者,應否視同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
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
第 385 條(同民國 89 年 02 月 09 日;
節錄第1 、3 項) .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如以前已為辯論或證據調查或未到場人有準備書狀之陳述者,為前項判決時,應斟酌之;
未到場人以前聲明證據,其必要者,並應調查之。
第 386 條(同民國 89 年 02 月 09 日)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前條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 一、不到場之當事人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者。
二、當事人之不到場,可認為係因天災或其他正當理由者。
三、到場之當事人於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能為必要之證明者。
四、到場之當事人所提出之聲明、事實或證據,未於相當時期通知他造者。
第 389 條(同民國 89 年 02 月 09 日;
節錄第1項第3 、5 款) .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就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五、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萬元之判決。
第 391 條(同民國 57 年 02 月 01 日) .被告釋明因假執行恐受不能回復之損害者,如係第三百八十九條情形,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不准假執行;
如係前條情形,應宣告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
第 392 條(同民國 92 年 02 月 07 日) .法院得宣告非經原告預供擔保,不得為假執行。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第 436 條(同民國 88 年 02 月 03 日) .簡易訴訟程序在獨任法官前行之。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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