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10,南簡,1376,2021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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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簡字第1376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陳瑞斌
高翊涵
楊予銣
被 告 劉姿桑

訴訟代理人 簡成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變更負責人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劉姿桑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400,228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象日企業社於民國92年5月27日設立登記時,被告劉姿桑為負責人,然於106年2月13日變更負責人為被告簡成吉,且被告劉姿桑戶籍同為象日企業社之登記地址,足見被告簡成吉僅係出名登記為象日企業社之負責人,被告劉姿桑仍為實際營業者,該借名登記在於規避原告對其追索債權甚明。

又被告簡成吉雖負擔家庭日常生活支出,但不能做為出資額的證明,且象日企業社不能因為被告說不值錢就代表沒有資產,被告簡成吉是否有以相當金錢買下象日企業社應由被告舉證。

爰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被告劉姿桑終止與被告簡成吉間之借名登記關係,並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簡成吉變更象日企業社負責人為被告劉姿桑。

並聲明:被告簡成吉應將設立登記其名下之象日企業社之行號負責人變更登記為被告劉姿桑。

二、被告則以:被告劉姿桑於92年間成立象日企業社,從事紙製品之設計、印刷,被告簡成吉自92年迄今都有工作,在歐榮環保科技公司擔任工程師。

被告劉姿桑自105年起因生病而無法繼續在象日企業社工作,家庭經濟壓力及被告劉姿桑龐大醫療費全靠被告簡成吉。

當時被告劉姿桑想將象日企業社收起來,被告簡成吉想說兼職做象日企業社工作,多賺幾千元貼補家用,由於被告簡成吉不會處理設計,僅依舊客戶需要,將印刷品舊檔案、刀模(做紙箱)交給印刷廠印出來,這也是象日企業社目前惟一收入來源。

又被告劉姿桑於109年2月間確診為大腸癌第3期,於110年3月擴散確診為腹膜癌。

另夫妻子女間之金錢往來,依常情不會寫書面契約,所以被告簡成吉雖然沒有真的拿10萬元給被告劉姿桑說是出資額,但工作薪資都交給被告劉姿桑,故應認被告間有金錢往來,即象日企業社變更負責人為被告簡成吉,尚屬合理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債務人終止其與第三人之借名登記契約,而請求第三人將借名登記之動產、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債務人者,不得將被代位人(即債務人)列為共同被告,否則應將其對於債務人部分之訴,予以駁回(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14號判決意旨)。

本件原告既主張代位債務人即被告劉姿桑向被告簡成吉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依前開判決意旨,自不得將被告劉姿桑列為共同被告,是原告此部分之訴依法即應予駁回。

㈡、稱借名登記,係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

而契約須當事人間有意思表示之合致始成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99年度台上字第1097號民事判決意旨)。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381號、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

又獨資係指以個人單獨出資成立之營利事業,也就是投資人只有一個人,同時也是負責人,固登記名義人即為出資者、亦為負責人,此乃社會通念之常態事實,登記名義人非出資、非實際負責人,則為變態事實,應由主張屬變態事實之借名關係者,負舉證責任。

準此,原告主張被告劉姿桑將象日企業社借名登記在被告簡成吉名下,既為被告否認,原告自應就被告二人間就象日企業社之登記名義人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乙節,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主張被告劉姿桑積欠原告400,228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象日企業社設立時之負責人為被告劉姿桑,於106年2月13日變更為被告簡成吉,為被告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予採信。

原告復主張被告劉姿桑迄今仍為象日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為了躲避債務而借名登記於被告簡成吉名下等語,則為被告否認,是原告自應就此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而原告僅以「負責人前後異動」即論斷被告劉姿桑迄今仍為象日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及質疑被告簡成吉並未出資買斷象日企業社,然原告除臆測外,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亦未舉證證明被告二人間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意思合致之事實。

㈢、被告稱劉姿桑自105年起生病,常常腹痛、覺得疲倦、愛睡覺,當時就無法工作,並於109年間確診為大腸癌,今年3月擴散確診為腹膜癌,陸續多次接受手術及化療,並提出診斷證明書及醫囑藥袋為證(見本院卷第31至38頁)。

並辯稱被告劉姿桑自生病後無法繼續工作,沒有收入來源,被告簡成吉為減輕家庭經濟壓力及負擔被告劉姿桑之醫療費,雖被告劉姿桑想要結束象日企業社之營業,但被告簡成吉想說孩子還在念書,仍想接手象日企業社多賺一些錢,所以被告劉姿桑就放手讓被告簡成吉做,並變更負責人,當時被告簡成吉在歐榮環保科技公司擔任工程師,自106年至109年間於歐榮環保科技公司薪資所得均有80萬餘元以上,平常薪資交由被告劉姿桑管理,應可評價為被告簡成吉已出資將象日企業社買下,況象日企業社幾乎沒有生財器具,應該沒有什麼資產,只有留存印刷品舊檔案、刀模(做紙箱),因為舊客戶需要,伊才會交給印刷廠印出來,也是目前象日企業社唯一收入來源等語。

經查,被告劉姿桑自106年至109年間之所得分別為2,653元(執行業務所得)、0元、0元、1,579元(利息所得),無任何固定薪資收入,名下亦無車輛、不動產,有被告劉姿桑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7至84頁),佐以被告劉姿桑就醫經診斷為「升結腸惡性腫瘤併阻塞」、「升結腸惡性腫瘤併腹膜移轉、卵巢侵犯、臍疝氣」,其前接受移轉性大腸直腸癌療法,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藥袋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至37頁),是被告辯稱被告劉姿桑近年來因病所苦而無法工作、無薪資收入,應可採信。

又象日企業社之資本額僅10萬元,為常人均可負擔之費用,縱成立時購買資產,經十餘年之折舊後殘值亦不高。

且被告簡成吉任職於歐榮環保科技公司,自106年至109年之薪資收入均高於80萬元,亦有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本院卷第55至73頁),衡諸常情,被告二人為夫妻,是被告簡成吉於被告劉姿桑生病後,其薪資收入成為全家經濟唯一支柱,是被告辯稱劉姿桑因病而欲結束象日企業社營業之際,由被告簡成吉接手經營,實無違常情。

又被告劉姿桑既無收入,家庭日常支出及醫療費應全由被告簡成吉薪資支付,自可評價為被告二人間有金錢往來而頂讓象日企業社,是被告所辯即屬可採。

復參酌象日企業社於被告簡成吉為負責人後106年至109年之營業所得,每年僅75,749元、22,727元、17,692元、0元(見本院卷第59、63、67、71頁),亦足認象日企業社營業額甚少,與被告簡成吉所辯伊兼做象日企業社而仍有正職、被告劉姿桑完全退出等情相符。

㈣、綜此,依原告之舉證尚無法遽認被告二人間就象日企業社之負責人變更登記存有借名登記之契約關係。

故原告主張代位終止借名登記契約暨訴請變更象日企業社之負責人登記,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簡成吉應將登記其名下象日企業社之行號負責人變更登記為被告劉姿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為1,0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為贅論,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羅郁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南市○○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玉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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