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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簡字第1392號
原 告 陳世偉
被 告 翁燕芬
訴訟代理人 郭群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房屋事件,於民國111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建物土地狀況⒈原告於民國109年4月10日(日期下以「00.00.00」格式)購買:①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下稱原告土地,109.05.18完成移轉登記)、②坐落該土地上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000號之磚造二層樓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原告房屋)。
⒉毗鄰原告上開房地之不動產,係被告107.11.09購入:①同段684地號(下稱被告土地,107.12.14完成移轉登記)、②座落該土地上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000 號之加強磚造三層建物(中西區萬昌段474 建號,建築完成日50.12.12,地籍圖重測登記日98.05.07)與磚造一層樓建物(同段473 建號,建築完成日38.00.00 ,上開建號下合稱被告房屋)。
㈡兩造房屋均係逾60年以上舊屋,兩造購入房屋後均著手整修房屋,惟被告卻一直為難原告,除阻止原告施工外,另主張原告一樓牆面有越界建築,雖經原告拆除其所指一樓牆面,被告仍不顧老屋安危,繼續要求原告拆除該已拆牆面上方(二樓底板)之原告建物結構橫樑,而對原告提起訴訟正在審理中(本院110 年度南簡字第97號)。
㈢原告原為求鄰居相安無事而退讓容忍被告已拆除一樓牆面,詎被告卻繼續逼迫原告,是原告本容忍被告房屋三樓牆面(下稱系爭三樓牆面)侵入原告房屋二樓屋頂平台之舊屋原況,然因被告逼迫原告行為,遂請求被告應將越界三樓牆面拆除。
㈣爰聲明:被告應將被告房屋系爭三樓牆面占用原告房屋二樓屋頂平台部分拆除,將占用部分返還原告。
二、被告答辯㈠依另案本院110年度南簡字第97號鑑定報告(就原告房屋尚未拆除部分為建物牆壁、橫樑或柱子?該部分與被告房屋建築結構關係?拆除該部分是否影響結構安全等。
下稱另案鑑定報告)就一樓部分鑑定意見,應認系爭三樓牆面未有越界建築情形。
㈡系爭三樓牆面係共同壁,屬房屋構成部分,如拆除將影響兩造房屋整體性,更對雙方主體結構造成重大影響,自不得拆除。
㈢原告已在其建物二樓頂搭建鐵皮屋而包覆牆面,故原告乞求撤銷系爭三樓牆面,顯與其起訴請求矛盾,而有濫用權利之情形。
㈣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駁回理由㈠原告於起訴狀(110.05.14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經調解程序,因調解不成立,110.10.07分訴訟案件)雖以照片、圖示標繪系爭三樓牆面越界部分,惟經本院於110.11.11 會同兩造與地政機關現場勘驗時,原告房屋因屋頂漏水原因,已在該二樓屋頂平台搭建鐵皮屋完成,經本院就本案與另案爭訟內容,逐層勘驗兩屋室內外狀況,委請地政機關就兩建物各層相鄰牆面測繪牆面內緣,經地政機關檢視屋內建築與裝潢狀況表示:就原告房屋僅能測繪一樓部分牆面、二樓與二樓屋頂平台部分,因室內隔間、鐵皮屋覆蓋及無屋外站立點等原因,無法測量。
就被告房屋部分,則可測量一至三樓牆面內緣。
本院遂委請地政機關就可測量部分進行測繪並繪製各層測量成果與套繪圖(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110.12.24臺南地所測字第1100119242 號、111.01.07 臺南地所測字第1110000912號)。
㈡依上開測量結果,本件因無法測量:原告建物牆面內緣、系爭三樓牆面所在與占用面積,是客觀上並無科學測量證據得以證明原告主張事實,自難認其主張為有理由。
㈢本件原告雖因無證據證明其主張事實而受不利益判決,惟被告答辯並非即屬有理,茲略述如下:⒈被告雖以另案鑑定報告主張系爭三樓牆面未越界,然以,依另案卷證與鑑定報告,另案僅對該一樓拆除牆面部分進行勘驗及囑託測量,未就兩屋之一樓及各層牆面內緣為測量,而鑑定報告亦僅依該部分測量結果參照被告房屋建築圖說及鑑定機關現場履勘之客觀資料為鑑定,自難逕以該鑑定報告作為系爭三樓牆面無越界之證據(另於兩建物之各層樓牆面內緣未經測量之狀況下,可否僅得依該單面牆面、建築圖說,即可判定兩屋建築結構與共用牆面狀況,亦非無再深究之處)。
⒉被告辯稱系爭三樓牆面為共同壁如拆除將影響兩屋結構,然以:⑴本件系爭三樓牆面所臨係原告房屋之二樓屋頂平台,現雖經原告搭建鐵皮棚架,惟棚架係另以鋼柱支撐搭架,且鋼柱均座落在原告房屋二樓屋頂平台內,是被告此部分答辯,是否有理,客觀上已非無疑。
⑵此外,系爭三樓牆面如對比另案被告訴請原告拆除之一樓頂橫樑,依該橫樑所在位置,參照兩建物屋齡,客觀上均可推測如拆除該橫樑將可能發生建物結構受損之傾倒危險(另案鑑定報告結論亦認為需經破壞性檢測程序分析建物結構狀況,如貿然拆除恐因施工震動造成建物局部傾倒或崩塌而影響整體建物安全,應先執行結構詳細評估後補強建築物再為拆除),惟被告於另案仍訴請拆除該橫樑主張原告所提建物安全答辯為無據,是如依被告另案起訴主張,系爭三樓牆面顯無其本件主張之拆除危險,反之,如依被告本件答辯之拆除危險,則其另案要求原告拆除橫樑之請求,即屬其本件答辯之權利濫用行為。
綜上,其就此答辯,顯屬無理由。
四、從而,本件原告依越界建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拆除系爭三樓牆面返還占用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本件原告敗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命原告負擔訴訟費用。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世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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