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10,南簡,1397,2021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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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簡字第139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李禹靚
被 告 張承翃(原名:張欽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0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8603元,及:①自民國96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②新臺幣900元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769元,及:①自民國96年3月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②新臺幣900元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937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主張㈠原告主張:⒈被告前向寶華商業銀行(下稱寶華商銀)申辦現金卡小額循環信用貸款,惟自民國96年8月29日起,未依約償付貸款(未還本金新臺幣〈下同〉4萬8603元)、循環利息、違約金、約定遲延利息(計息方式如主文), 而該等債權,前已經寶華商銀依法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主文所載之本金與利息及違約金。

⒉被告前向寶華商銀申辦信用卡使用,惟自民國96年3月5日起,未依約償付信用卡款項(未還本金6萬769元)、循環利息、違約金、約定遲延利息(計息方式如主文), 而該等債權,前已經寶華商銀依法讓與原告,爰依信用卡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主文所載之本金與利息及違約金。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理由㈠原告主張事實,經原告提出現金卡契約書、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登報公告,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且未提出任何書狀,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消費借貸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所示本金與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原告主張事實,經原告提出信用卡契約書、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登報公告,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且未提出任何書狀,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借貸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所示本金與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違約金酌減⒈關於信用卡收取違約金方式,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現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有明確指導規範(該會100.02.09 金管銀票字第10040000140 號令)。

⒉依原告提出積欠款項表(分攤表,計算至110.06.18):①現金卡積欠本金4萬8603元、利息8萬0550元、違約金1萬5720元(即每年約收1000元違約金)、②信用卡積欠本金6萬0769元、利息15萬4621元、違約金3萬0124元(即每年約收2000元違約金)。

⒊依上開規範標準,原告現金卡、信用卡約定書所載之違約金計算方式,顯有過高情形,爰斟酌違約金發生期間、約定計算方式,依民法第252條規定(法院酌減約定違約金),酌減違約金至主文第各項所示金額(同項②)。

四、職權宣告假執行與擔保免假執行㈠本件為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萬元之判決,核屬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判決,且未經被告為同法第391條之不准假執行之聲請,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㈡另衡酌雙方利益,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命被告以主文所示之金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本件違約金雖經部分駁回,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利息、違約金不併算入訴訟標的價額)、第79條規定,仍應由敗訴被告負擔全部裁判費。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世旻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判決引用法條全文(依條號順次) 1 民事訴訟法 第 79 條(同民國 92 年 02 月 07 日) .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第 87 條(同民國 57 年 02 月 01 日;
節錄第1項)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第 389 條(同民國 102 年 05 月 08 日;
節錄第1項各款) .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一、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
三、就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五、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萬元之判決。
第 391 條(同民國 57 年 02 月 01 日) .被告釋明因假執行恐受不能回復之損害者,如係第三百八十九條情形,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不准假執行;
如係前條情形,應宣告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
第 392 條(同民國 92 年 02 月 07 日) .法院得宣告非經原告預供擔保,不得為假執行。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第 436 條(同民國 88 年 02 月 03 日) .簡易訴訟程序在獨任法官前行之。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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