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貳佰玖拾捌元,及自民
-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參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 二、原告起訴主張:
- (一)被告前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
- (二)又被告前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為泛亞商
- (三)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前開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五、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77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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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簡字第140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 告 陳姿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貳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參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前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申請信用貸款,約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自民國93年12月20日起,以每月為1期,共分60期,按期於當月20日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牌告基準利率加年息8.825%計算,調整基準利率時,自調整日起改按新利率機動調整之,即以週年利率13.75%計算。
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未超過6個月內者,按照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如有一期未如期清償,則視為全部到期,雙方並立有授信約定書。
惟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尚積欠本金141,298元,及遲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逾期超過6個月之違約金部分,原告捨棄請求),案經臺東企銀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後,屢次催告償還,被告均置之不理。
(二)又被告前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為泛亞商業銀行,下稱寶華銀行)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約定借款額度最高為10萬元,借款動用期間自核准日起為期1年,若未於借款期限屆至前30日為不續約之書面通知並經審核同意,視為以同一內容續約。
並約定借款利率以週年利率18.25%計算,按日計息,每月15日為最終繳款日,應繳足最低繳款金額,如未依約繳款,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應清償所欠債務,且自應償日起,逾期未滿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
惟被告被告自96年5月27日起即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尚積欠本金25,360元,及遲延利息未清償(違約金之部分原告捨棄請求)。
案經寶華銀行將前揭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後,屢經催告償還,被告猶置之不理。
(三)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前開 債務,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東企銀授信約定書、牌告基準利率查詢表、放款帳卡資料查詢表、魔力現金卡申請書、分攤表、寶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被告戶籍謄本各1份,及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各2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第45頁)。
而被告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審酌,本院審酌前開證據,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是以,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77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並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吳采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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