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10,南簡,1405,2021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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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簡字第140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國賢
被 告 楊瑞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肆仟肆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1年間,與訴外人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泛亞銀行)訂立魔利卡約定書,向泛亞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雙方約定貸款動用期間以實際動用日起算,為期1年,期滿30日前,如被告不為書面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泛亞銀行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

借款利率按週年利率15%計算;

並約定被告對於泛亞銀行所負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逾期償還本息時,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嗣泛亞銀行於93年間變更公司名稱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

其後,被告並未依約繳納,寶華銀行繼於97年4月29日將其對於被告之前揭債權讓與原告;

經原告核算結果,被告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仍未清償。

為此,爰依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魔利卡申請書、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等影本各1份為證;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以供本院斟酌,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並未依約清償上開借款債務,揆諸前開規定,自應清償前述借款債務尚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從而,原告本於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復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裁判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敗訴,揆之前揭規定,訴訟費用自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又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為314,48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20元;

此外,別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42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分擔。

七、本判決乃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康紀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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