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10,南簡,1406,2021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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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簡字第140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良一
被 告 蘇文政


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0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零柒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0,776元,及自民國96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10,776元,及自96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5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32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前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為泛亞銀行;

下稱寶華銀行)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約定借款額度最高為500,000元,借款動用期間自核准日起為期1年,屆期雙方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則依同一內容續約1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借款利率約定以固定年利率15%計算,每月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償付當月最低應付款,如未依約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再依契約第8條約定,按貸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照原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原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自96年4月26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尚積欠寶華銀行本金310,776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嗣寶華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經公告,故寶華銀行對被告之債權,已移轉於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Money Card信用貸款申請書、魔利卡約定書、分攤表、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報紙公告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4頁)。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復按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訴訟費用即裁判費為3,42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程伊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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