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 二、原告起訴主張:
- (一)被告於民國93年8月30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
- (二)被告於104年7月23日向原告借款124,272元,約定自
- (三)被告於104年7月23日向原告借款360,000元,約定自
- (四)被告於108年6月12日向原告借款313,000元,約定自
- (五)並聲明:
-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
- (二)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
-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而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
-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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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簡字第140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000000&ZZZZ; &ZZZZ; 0○000○000號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住臺北市○○區○○○路0000000000 &ZZZZ; &ZZZZ; 0○000○000號 訴訟代理人 洪敏智 住臺北市○○區○○○路0000000000 0號 送達代收人 林志淵
被 告 王麗媛即王小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零玖佰陸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3年8月30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VISA,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截至109年12月13日止,被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24,605元(含本金24,162元及循環利息443元)未給付,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
(二)被告於104年7月23日向原告借款124,272元,約定自104年7月23日起分期清償,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借款後僅依約繳納至109年10月13日,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34,583元,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附表編號2之款項。
(三)被告於104年7月23日向原告借款360,000元,約定自104年7月23日起分期清償,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借款後僅依約繳納至109年10月13日,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130,543元,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附表編號3之款項。
(四)被告於108年6月12日向原告借款313,000元,約定自108年6月12日起分期清償,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借款後僅依約繳納至109年10月6日,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261,229元,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附表編號4之款項。
(五)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50,96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事項、帳務明細、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及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為憑;
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而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4,96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 雅 文
附表:日期為民國,金額為新臺幣 編號 產 品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週年利率 利 息 起 算日 1 信 用 卡 24,605元 24,162元 15% 109年12月14日 2 小額信貸 34,583元 34,583元 15.78% 109年10月14日 3 小額信貸 130,543元 130,543元 11.22% 109年10月14日 4 小額信貸 261,229元 261,229元 15.78% 109年10月7日 合計 450,9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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