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10,南簡,1417,202111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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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4,368元,及自民國110年6月1
  3.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4.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2,760元,其中新臺幣2,484元由被告負擔
  5.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6. 事實及理由
  7.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8. 二、原告起訴主張:
  9. ㈠、被告自103年12月1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
  10.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1. ㈢、爰依系爭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
  12. 三、被告則以:
  13. ㈠、被告承租系爭房屋後,於104年間與甲○○交往,原告曾表示不
  14. ㈡、依原告提出毀損照片觀之,無法呈現系爭房屋租給被告時之
  15.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16. 四、得心證之理由
  17. ㈠、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
  18. ㈡、原告主張被告自103年12月1日租賃系爭房屋至兩造終止系爭
  19. ㈢、乙方(被告)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使用房屋,除因天災地
  20.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21.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
  22. 七、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各當事
  23.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24.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25.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6.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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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簡字第1417號
原 告 黃淑娟

訴訟代理人 徐榆惠
被 告 林峰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4,368元,及自民國110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2,760元,其中新臺幣2,484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76元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支付命令經被告異議,視為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53,568元及法定利息(見本院卷第29頁),原告於民國110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230,368元及法定利息(見本院卷第149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自103年12月1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段00巷00號5樓之4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03年12月1日起至104年12月1日止,租金每月5,500元,租約期滿後被告繼續租屋,兩造轉為不定期租賃(下稱系爭租賃契約)。

被告於租賃期間,以各種理由拖延或短付租金,兩造於110年1月5日終止系爭租賃契約,被告同日將房屋鑰匙寄還原告且搬離系爭房屋,尚積欠房租201,252元(計算式見本院卷第139頁)。

且系爭房屋內之家具、玻璃遭被告破壞,部分家具遺失(衣櫃上半部、化妝台鏡面及浴室鏡面),及牆壁受損(殘留雙面膠痕跡、天花板有壁癌未及時通知原告修繕),經估價修繕及清潔費共29,116元。

以上合計230,368元(201,252元+29,116元)。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⒈系爭房屋非原告所有,是原告妹妹所有,原告僅代管出租,不可能擅自決定被告不用付房租,且LINE對話中被告也承認積欠房租;

原告雖有對被告說原告女兒即訴訟代理人甲○○不適合你、你們不要往來,但從來沒有跟被告說不用收租金;

被告辯稱107年7月就搬離系爭房屋,但107年9月後原告曾把網路取消,被告即要求原告恢復,足見被告仍居住在內,直到被告跟原告兒子表示於110年1月5日會搬離系爭房屋,並郵寄交還系爭房屋鑰匙,所以被告應給付自103年12月1日起至110年1月5日止積欠之房租。

⒉甲○○有借303,300元給被告,被告未償還,甲○○起訴請求返還,經本院簡易庭以110年度南簡字第682號判決甲○○勝訴(下稱系爭另案),系爭另案是甲○○與被告間之借款,本案是原告向被告請求租金及損害賠償,借款是甲○○帳戶匯到被告帳戶,被告給付租金是匯款到原告帳戶,兩案金流不同,甲○○不是系爭房屋出租人,也沒有將租金灌入系爭另案請求。

⒊系爭房屋出租時刊登在591租屋網,依刊登照片及被告搬離後之現況照片比對,房屋內家具、牆壁、玻璃遭破壞,部分家具遺失,且天花板產生壁癌,被告未曾通知房東修補,致壁癌越來越嚴重,被告於租賃期間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甚至最後將鑰匙以郵寄方式寄回,郵寄上留假電話、假住址,讓原告找不到被告,可見被告惡意逃避,面對屋損情形不敢面對,自應賠償出租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㈢、爰依系爭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0,36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承租系爭房屋後,於104年間與甲○○交往,原告曾表示不再收被告房租,後來轉為不定期租賃,原告也沒有要求被告付房租。

被告與甲○○於106年7月發生爭執,原告替甲○○提出分手,原告稱「我的錯讓你混淆了」,改口要求被告清償積欠房租,令被告十分錯愕。

後來被告仍住在系爭房屋,並恢復繳納每月房租,但原告持續壓迫被告清償積欠之房租,被告為了避免原告騷擾家人,只得無奈承認會清償,並陸續匯款給原告,但被告經濟能力有限,所以被告於107年7、8月某日晚上連夜搬離系爭房屋,但被告仍有陸續清償積欠之房租。

直到109年底,實在受不了原告一開始表示不收房租,卻在被告與甲○○分手後幾年內一直追償,故停止匯款,且為確保自身安全將鑰匙寄給管理室。

被告願意給付自103年12月1日至107年7、8月間之房租,另要扣除被告與甲○○交往期間之房租。

107年9月後系爭房屋水電費都是基本費用,足見在107年9月後被告已搬離,被告不願意給付107年9月後之房租。

另甲○○有告被告返還借款的案件,系爭另案一審判決被告敗訴,但於系爭另案中甲○○有將未收取之租金灌入借款。

㈡、依原告提出毀損照片觀之,無法呈現系爭房屋租給被告時之原貌,當時衣櫃上方櫃子只用釘子固定,後來地震倒塌,同時壓毀化妝台之椅子及鏡子(被告將化妝台的鏡子拆卸放在衣櫃上方,地震時碎裂);

浴室鏡面也是地震時掉落毀損;

系爭房屋承租前即有壁癌,以上不是被告毀損造成。

另外電視櫃玻璃及落地窗玻璃是被告不小心碰撞碎掉。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

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

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

民法第451條、第421條第1項、第43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自103年12月1日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03年12月1日起至104年12月1日止,租金每月5,500元,及被告於110年1月5日以郵寄交還系爭房屋鑰匙,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及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原告兒子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司促卷第15至25頁、本院卷第35至39頁、第41至49頁、第75至125頁),為兩造所不爭執,可知租賃契約於104年12月1日期限屆滿後,被告仍有繼續居住之事實而為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且原告未為反對之表示,堪認兩造以不定期限繼續系爭租賃契約。

㈡、原告主張被告自103年12月1日租賃系爭房屋至兩造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110年1月5日,共72個月,每月租金5,500元,租金應收396,000元(計算式:5,500元×72月),扣除被告已付之租金194,748元,被告尚積欠201,252元等語(計算式:396,000元-194,748元)(見本院卷第139頁)。

被告不爭執租金每月5,500元,及過往繳納之租金合計194,748元,惟否認積欠租金,辯稱:⑴被告與甲○○交往時原告曾表示不收房租,⑵被告於107年9月已搬離系爭房屋,此後無庸再付租金等語。

經查: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43條復有明定。

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因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債務,則免除債務致債之關係消滅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

被告辯稱伊與甲○○交往,原告答應不收房租云云,為原告否認,應由被告就此免除債務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觀諸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61頁、第95頁),原告向被告表示系爭房屋為原告妹妹所有,原告需將租金交付伊妹妹,雖可由對話紀錄中看出甲○○有與被告交往過,但原告表示「感情和金錢要分開」,這幾年被告向甲○○的借款以及房租的帳還是要還等語。

被告亦曾向原告表示「阿姨不喜歡我跟妳女兒有聯絡,我還是跟您溝通就好,你們記,我從未說過不還錢,先是兩月多還一萬是想有個開始」、「我會還,這點我一直強調,也沒要逃避」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準此,固堪認被告曾與甲○○交往,或許原告因此未按月收租、催租,但從未免除租金債務。

此亦可由兩造109年12月16日對話紀錄被告向原告稱「欠的房租我一直說過會付,房租匯款紀錄我一直都是匯到妳同一個帳戶,所以缺多少都很清楚,有一陣子沒付的原因是我自己誤會妳的意思,而非刻意不付」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更可見被告知悉原告從未免除債務。

除此之外,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均未提出原告曾免除租金債務之證據,即難認被告上開抗辯可採。

⒉另被告辯稱107年9月已搬離系爭房屋云云,亦為原告否認。

原告提出被告與原告兒子間LINE對話紀錄、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見司促卷第25頁、本院卷第35至39頁、第41至49頁)。

觀之LINE內容,被告於109年12月17日向原告兒子表示「等我收到郵局的存簿資料後會和你核對積欠的房租,也會按說好的每月房租的方式去償還,畢竟以前曾經是房東房客的租賃關係,所以必須將這部分處理好」、「明年1月5號前會將東西搬離開,會再和你們聯絡好收房」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及被告自108及109年間多次向原告表示這個月房租已繳納或晚點繳、湊不出來,或已匯款、請查收等語(見司促卷第25頁、本院卷第35至39頁、第75至125頁),及原告於系爭房屋申辦網路,於109年5月取消網路,亦由被告將網路數據機拿去中華電信歸還等情(見司促卷第63頁),足認被告辯稱已搬遷尚不足採。

再者,被告於107年9月後縱未實際居住於系爭房屋,如其所辯水電費都是基本費用,但被告於不定期限租賃契約期間,未曾向原告表達不續租或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意,亦未通知原告前來點交、收受系爭房屋,甚至斷斷續續給付租金,自難認兩造就系爭租賃契約已於107年9月間終止。

又被告於110年1月5日以郵寄交還系爭房屋鑰匙,為兩造所不爭執,衡情「交還房屋鑰匙」乃解除占有、將系爭房屋點交、交還給原告之外部表徵,倘被告於107年9月間與原告已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何以遲至110年1月5日始交還系爭房屋之鑰匙,堪認被告此部分抗辯亦非可採,兩造間系爭租賃契約至110年1月5日始經終止,應堪認定。

⒊至被告辯稱甲○○於系爭另案已有請求積欠之租金云云。

就此,甲○○於系爭另案係以伊之存摺影本作為有借款交付予被告之證明,未將租金加入系爭另案請求,而被告於系爭另案之抗辯係有收受款項,但屬交往過程中之贈與而非借款,固系爭另案之爭點為「甲○○與被告間爭執由甲○○帳戶匯款給被告之款項,法律關係為借貸或贈與?」,與本件原告請求租金不同,經本院調閱系爭另案卷宗查明無訛,是被告所辯並不足採。

⒋綜上,兩造系爭租賃契約自103年12月1日起至110年1月5日,共72個月,每月租金5,500元,租金合計應收396,000元,扣除被告已付之租金194,748元,被告尚未給付原告租金201,252元。

從而,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租金201,252元,自屬有據。

㈢、乙方(被告)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使用房屋,除因天災地變等不可抗拒之情形外,因乙方之過失致房屋毀損,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房屋因自然之損壞有修繕必要時,由甲方(原告)負責修理,此觀系爭租約第13條約定甚明(見司促卷第19至21頁)。

經查:⒈原告主張被告返還系爭房屋時,系爭房屋內之家具、玻璃遭被告破壞,部分家具遺失(衣櫃上半部、化妝台鏡面及浴室鏡面),及牆壁受損(殘留雙面膠痕跡、天花板有壁癌未及時通知原告修繕致無法及時補救)等情,有系爭房屋出租前後之照片足佐(見司促卷第27至35頁、第39至41頁),堪信非虛。

被告辯稱衣櫃上半部、化妝台之椅子及鏡子、浴室鏡面因地震毀損屬不可抗力,天花板承租前即存有壁癌云云,然依照片所示,系爭房屋內家具遺失及毀損程度、牆壁上留存雙面膠之殘膠等情,顯屬人為外力所致,與地震造成之毀損、潮濕或漏水導致之壁癌顯然有別,再者,若有家具(即衣櫃上半部、化妝台之椅子及鏡子、浴室鏡面)遭地震毀損,房客為釐清責任歸屬及居住品質、安全,理應會通知屋主即原告前來查證、維修或換新,惟被告從未通知原告,已有可疑,甚且被告辯稱衣櫃上半部因地震毀損,而現場已不復見(見司促卷第27頁),可推測應遭被告丟棄,但被告辯稱同遭地震造成的斷椅(見司促卷第31頁)卻又留在現場,所辯亦有矛盾之處。

況且系爭房屋之屋內樣貌已與被告承租之初不同,為釐清責任自應與房東辦理點交,但被告卻將系爭房屋鑰匙以「郵寄」方式寄給管理員,未會同原告點交、交還系爭房屋,直到原告持鑰匙進入系爭房屋後始發現上情,亦與常理不符。

以上種種,足認被告未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使用系爭房屋,而有故意或過失(被告不否認電視櫃玻璃及落地窗玻璃是被告不小心碰撞而碎掉)致系爭房屋內家具、牆壁毀損之情形。

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就此:⑴原告主張落地窗、浴室鏡台修復費用為4,316元,提出窩在家創業基地有限公司開立之報價單(見本院卷第129頁),對照租屋前後之照片(司促卷第35、41頁),落地窗需整片更換、浴室鏡台已因毀損不復見,是上開修復費用4,316元應屬合理。

⑵原告主張化妝台、衣櫃、電視櫃修復費用分別為6,000元、6,800元、4,000元,提出八八八家具行開立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127頁),對照租屋前後之照片(司促卷第31、27、29頁),化妝台是鏡面及椅子毀損,其餘櫃體未受毀損,衣櫃是上半部不見,下半部仍堪使用,電視櫃僅玻璃毀損,其餘尚可使用,本院認化妝台、衣櫃、電視櫃修復費用分別於2,000元、3,800元、1,000元之範圍內,尚屬合理。

⑶原告主張油漆粉刷、牆面整平費用為8,000元,提出昊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131頁),對照租屋前後之照片(司促卷第33頁),被告雖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致牆壁留有多處殘膠,然其面積非大,又壁癌部分難認全可歸責於被告,部分應屬自然耗損,反之原告可藉由重新粉刷而煥然一新,本院認此部分費用於2,000元內由被告負擔,應屬合理。

準此,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保管租賃物,致系爭房屋內家具、玻璃、牆壁有上開毀壞情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修繕費用共13,116元(計算式:4,316元+2,000元+3,800元+1,000元+2,000元),應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4,368元(計算式:201,252元+13,116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6月11日起(見司促卷第8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民事訴訟法第87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案訴訟費用2,760元,其中2,484元由被告負擔,276元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為贅論,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羅郁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南市○○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玉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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