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10,南簡,1437,2021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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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簡字第1437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劉育辰
高忠興
楊弘儒
梁益誌
被 告 溫慶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00,000元,及自民國110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20,800元,其中新臺幣14,560元由被告負擔,其餘新臺幣6,240元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承保被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1日凌晨1時40分許(起訴狀誤載為109年12月12日15時15分),酒後且無照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臺南市安南區長和路與慶和路時,因行經閃光號誌路口支線道車未禮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撞及由被害人鐘婉甄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事故),致鐘婉甄死亡,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條賠付鐘婉甄之法定繼承人死亡給付新臺幣(下同)200萬元。

被告係無照及酒後駕駛而肇事,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5款之規定,原告得於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請求權人向被告求償。

為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之發生、請求金額及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之鑑定結果,均無意見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3%以上不得駕車;

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

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一、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

……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1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5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酒後無照駕駛系爭車輛,因駕駛不慎之過失行為,撞及鐘婉甄致其死亡,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賠付鐘婉甄之法定繼承人死亡給付200萬元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診斷證明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受害人繼承系統暨聲明表、理賠計算書為證(見調字卷第15至23頁),且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檢送系爭事故全卷資料在卷可佐(見調字卷第53至129頁),且被告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於死,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交訴字第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屬可信。

㈢、行車速度,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指示行駛;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3款、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無照且酒後駕駛系爭車輛上路,又超速行駛(據被告於刑事警詢時之供述),行經閃光紅燈路口時,亦未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續行,因此肇致系爭事故,自屬有過失。

又鐘婉甄確因系爭事故而死亡,被告「酒後」駕車、「超速」、見閃光紅燈「未停車再開」之過失行為與鐘婉甄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明確。

然鐘婉甄騎乘機車行駛於長和路一段由西往東方向,行經慶和路二段與長和路一段交岔路口黃燈號誌時,鐘婉甄亦未減速慢行,則鐘婉甄對系爭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

參以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0年2月5日南市交鑑字第1100222611號函所附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亦認「被告酒精測定值超過標準無照駕駛自小客車,超速行駛,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鐘婉甄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閃光黃燈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有鑑定意見書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7至20頁),鐘婉甄與被告皆有過失之鑑定結果亦同本院之認定。

準此,本院審酌被告與鐘婉甄上開過失情節,認為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較重之肇事責任,其過失比例為70%,鐘婉甄之過失比例為30%。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

此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為免失諸過苛,是以賦與法院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責任或免除之職權。

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2433號、86年度台上字第1178號判決意旨)。

又民法第192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間接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特例,此項請求權,自理論言,雖係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承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3年度台再字第182號判決意旨)。

本於同一法理,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因他人生命權受侵害,取得民法第194條之慰撫金請求權者,亦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

經查,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酒駕、超速、見閃光紅燈未停車再開等過失,而鐘婉甄騎車行經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已如前述。

本件既經審酌被告與鐘婉甄之過失情節,認應由鐘婉甄負擔30%之過失責任,自應依此比例減輕被告應負之賠償責任。

因此,依原告理賠鐘婉甄之繼承人200萬元,經減輕被告賠償責任30%後,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140萬元(計算式:200萬元×70%=140萬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5款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00,0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8月18日(見調字卷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民事訴訟法第87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案訴訟費用20,800元,其中14,560元由被告負擔,其餘6,240元由原告負擔,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羅郁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南市○○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玉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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