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10,南簡,144,202111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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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簡字第144號
原 告 吳松樺
被 告 謝豐鍵

訴訟代理人 王奐淳律師
上列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玖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伍仟玖佰玖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民國108年8月13日晚間十點,騎乘車號000-000自用機車出外購物,行經小東路靠近高雄榮總台南醫院附近機車道上,遭到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在後方高速衝撞(下稱系爭事故),依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原告無肇事責任,被告未保持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原告隨即以救護車送高雄榮總台南醫院急救,包括手、肩、X光和頭部斷層掃瞄,醫生隨即安排手術時間,和告知潛在性危險如腦震盪需住院觀察,之後安排手術房和進行左手肩骨斷裂和右手肘脫臼手術等二次手術,手術期間,右手發生嚴重感染,隨即轉院至成大醫院進行第三次手手術一肘關節切開術,這些費用皆由原告負擔,原告至今仍在作復健,且第四次手術仍需在未來進行,原告為國立大學教授,畢業於國立成功大學機械系,為成大機械研究所101級機械工程博士,先後任教國立高雄科技大學、虎尾科技大學、國立岡山航空技術學院、遠東科技大學,國立成功大學。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所支出金額概算如下:醫藥費新臺幣(下同)309,276元、看護費156,200元、護具3,160元、工作損失207,000元【計算式:69,000元×3月=207,000元】、精神慰撫金150,000元、復健費100,000元、未來第四次手術(拔釘和鋼板)50,000元、就醫交通費45,000元,總計980,136元【計算式:309,276元+156,200元+3,160+207,000元+150,000元+100,000元+50,000元+45,000元=980,136元】。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980,136元,並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依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下稱榮總臺南分院)於109年11月25日函覆之内容,原告之右手傷勢是原告於車禍後半個月在家修理冷氣時跌落所造成,在系爭事故發生時未有該傷勢存在,可認右手傷勢與系爭事故顯無因果關係,尤有甚者,原告竟於事故半個月後就可以爬高修冷氣,顯然系爭事故所造成之傷勢對其日常生活已不造成影響,故原告主張右手肘關節脫臼與系爭事故有關,顯無所據故不足所採。

㈡對原告主張費用爭執如下: ⒈醫藥費及醫學用品部分:被告對於原告起訴狀附表所示第10項看診200元、第11項看診370元、第15項住院伙食費900元、第16項160元、第17項診斷證明書聲請費500元、第22項看診180元不予爭執;

另第8項榮總台南分院108年9月5日-108年9月12日住院41,719元部分,僅承認其中住院費用5031元,超出部分被告否認之。

⒉看護費用部分:成功大學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108年10月9日-108年11月8日係因右肘骨折脫位術後併感染住院需30天看護;

高雄榮總臺南分院108年9月5日-108年9月12日因左側近端肱骨骨折、右側肘關節脫臼住院8天看護部分並未有醫囑認住院期間需要看護;

榮總臺南分院108年8月31日-108年9月2日因右側肘關節脫臼住院需3天看護部分,係因右手手肘之傷勢,均難認係因系爭事故所生損害。

另原告於108年9月11日於琨裕機械有限公司任職,當時原告第二次手術尚未出院,顯見原告實際上並無專人照顧之必要,故原告請求看護費顯無理由。

縱原告確實需要看護一個月,此部分按榮總臺南分院於110年6月4日之函覆結果,被告只應負擔左手部分即33,000元【計算式:66,000÷2=33,000】。

⒊復健費及未來手術費部分:此部分均無收據,且並無醫囑指示有復健之必要,且復健係為系爭車禍造成之左手傷勢還是因修冷氣所造成之右手傷勢原告亦未舉證,更與前開骨科復健費用120,380元似有重複計算,故被告否認之。

⒋交通費4,500元部分:原告請求30趟交通費共計4,500元,不僅沒有收據,更無明細,且無從判斷是否與系爭車禍造成之左手傷勢相關,故被告否認之。

⒌工作損失(休養三個月)207,000元部分:原告稱依據助理教授每月69,000元薪資為計算基礎,惟原告從未證明伊薪資高達69,000元之依據,故被告否認之。

且依據原告勞保投保紀錄可知,其曾經於國立高雄科技大學、國立虎尾科技大學工作過,薪資為43,900、45,800、36,300不等,並無原告所稱之69,000元。

再者,原告早就於106年4月30日自國立虎尾科技大學離職,中間超過兩年都沒有勞保投保紀錄,直到本件事故於108年8月13日發生後,原告才又於同年9月11日於琨裕機械有限公司任職。

則本件事故發生時,原告似已超過兩年無工作,應無工作損失。

⒍精神損失150,000元部分:原告從未舉證證明伊受有何精神損失,且原告於系爭車禍受傷後半個月之108年8月31日即可爬高修理冷氣,顯然早已恢復良好,若非因其不注意而摔傷原告早已復原,然原告卻據此向被告請求每個月5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共計三個月150,000元,顯然過高。

又被告目前職業為工程師,雖有每月收入約6萬元,但須負擔房屋貸款,且被告已婚,育有兩名子女,除有照顧家庭之責任外,又因被告父親早逝,尚須扶養其祖母,生活負擔沉重,請酌減之。

㈢依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5年度上字第12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25號民事判決,被告所負之損害賠償金額得扣除強制險之保險給付,而原告自承有申請強制險,賠償74,342元,是以原告請求之金額亦應扣除該74,342元,方屬妥適。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於108年8月13日22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永康區復興路由西往東行駛,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同向往前行駛,被告於超越原告車輛時,而與原告駕駛之機車發生擦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原告因此受有左側肱骨大粗隆閉鎖性骨折、四肢多處擦傷及挫傷等傷害。

㈡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記載:「鑑定意見:⒈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超越未保持安全間隔距離,為肇事原因。

⒉原告無肇事因素。」

之內容。

被告對於系爭事故應負過失責任不爭執。

㈠㈢被告對於附民卷第17頁原告所提醫療費用明細表第10項醫療費用200元、第11項醫療費用370元、第15項伙食費用900元、第16項醫療費用160元、第17項診斷證明書500元、第22項醫療費用180元部分不爭執。

㈣被告不爭執原告已申請強制責任險74,342元。

五、爭執事項:㈠原告之右手肘關節脫臼與系爭事故,有無因果關係?㈡原告請求給付醫療藥費用309,276元、看護費用156,200元、專人照顧費用66,000元、醫學用品3,160元、工作損失207,000元、精神損失150,000元、復健費用100,000元、未來第四次手術費用50,000元、交通費4,500元,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8月13日22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永康區復興路由西往東行駛,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同向往前行駛,被告於超越原告車輛時,而與原告駕駛之機車發生擦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原告因此受有左側肱骨大粗隆閉鎖性骨折、四肢多處擦傷及挫傷等傷害,被告於未經有犯罪偵查權限之人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首為肇事人,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424號刑事簡易判決處被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等情,業據提出車禍X 光照片及傷後照片、七賢脊椎外科醫院轉診單、高雄榮總台南分院診斷證明書、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交簡附民字卷第11-13 頁、第37-53 頁)等件為證,且被告對於本院109年交簡字第1424號刑事簡易判決記載被告過失傷害原告之情形亦不爭執,是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又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嗣後經診斷右手肘脫臼而進行手術,手術期間,右手發生嚴重感染,隨即轉院至成大醫院進行肘關節切開術等語,則據被告否認,經查: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次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本件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後續引發右手肘受傷乙情,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後續經診斷右手肘傷害之結果與被告駕車肇事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乙節,負舉證責任。

⒉查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經醫師診斷右手肘關節脫臼,經手術後感染等情,固據提出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交簡附民字卷第37-53 頁)、榮總臺南分院血液報告單、生化報告單(交簡附民字卷第73-83 頁)等件為證,惟本件經函詢榮總臺南分院,據該院以109年11月25日高總南醫字第1092101282號函覆簽稿會核單稱:原告所提出該院於108年8月14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左側肱骨大粗隆閉鎖性骨折、四肢多處擦傷及挫傷等傷害(下稱第一次傷害)係108年8月13日檢出,原告當時由119陪同步入,主訴騎機車與汽車發生車禍,左肩胛疼痛;

該院於108年9月2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右手肘關節脫臼之傷害(下稱第二次傷害),係108年8月31日檢出,原告當時係自行步入主訴凌晨4點在家調整冷氣時從約2樓高度摔下來,右手肘腫痛,自行先到國術館敷上中藥後入急診,第二次傷害於第一次傷害受傷時間並不存在(見訴字卷第71-73頁),參酌原告於108年8月13日系爭事故發生當天接受檢查,係左手受傷,嗣經過16日後於108年9月2日才檢出右手肘脫臼,且主訴係因調整冷氣從高處摔落而受傷,已足認第二次傷害係因高處摔落所致,難認與系爭事故間有因果關係。

㈢按汽車超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

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101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對於系爭事故應負過失責任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系爭交通事故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其鑑定結果認:「⒈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超越未保持安全間隔距離,為肇事原因。

⒉原告無肇事因素。」

,則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乙節,為可採信。

㈣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對原告有侵權行為,並致原告受有左側肱骨大粗隆閉鎖性骨折、四肢多處擦傷及挫傷等傷害,已如前述,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茲就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下: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共計309,276元等語,雖據提出榮總臺南分院門急診醫療費用明細表、門診醫療費用收據、成大醫院門診收據、繳費彙總清單(見交簡附民字卷第55-71、85-89頁)、榮總臺南分院醫療費用收據、成大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本院卷第34-44頁)為證,然核原告所提收據部分其中榮總臺南分院108年8月13日看診費370元、108年8月14日看診費200元、108年9月5日-108年9月12日住院伙食費900元、108年8月30日看診費160元、診斷證明書聲請費500元、108年8月19日看診費180元等為被告所不爭執;

另榮總臺南分院108年9月5日-108年9月12日因左側近端肱骨骨折、右側肘關節脫臼住院41,719元部分,經榮總臺南分院以110年6月4日高總南醫字第1102100698號函覆:因第一次傷害住院期間醫療費用為5,031元(見本院卷第103-107頁),綜上共7,341元足認為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

其餘原告醫療費用之請求或因原告未提收據,或因原告未舉證該次看診係為治療第一次傷害或係為治療因調整冷氣所造成之第二次傷害所支出,不應准許。

⒉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共住院三次,經核其中:⑴成大醫院108年10月9日-108年11月8日係因右肘骨折脫位術後併感染住院30天看護共計66,000元部分:此次住院係因右手手肘之傷勢,然右手手肘傷勢與系爭事故無關已如前所述,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

⑵榮總臺南分院108年9月5日-108年9月12日因左側近端肱骨骨折、右側肘關節脫臼住院需8天看護共計17,600元部分:此部分雖依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上開函覆係因第一次傷害即左側近端肱骨骨折而住院,然並未醫囑認住院期間需要看護,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

⑶榮總臺南分院108年8月31日-108年9月2日因右側肘關節脫臼住院需3天看護共計6,600元部分:此次住院係因右手手肘之傷勢,亦非系爭事故所造成,已如前所述,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亦不可採。

⑷原告於108年9月12日出院後,宜專人照顧1個月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見交簡附民卷第47頁)為證,且經榮總臺南分院110年6月4日高總南醫字第1102100698號函覆:「病患吳松樺因8月底右手手肘脫臼開刀,此次9月5日因左肩近端肱骨骨折手術,基於上次疾病雙上肢不便生活,建議9月12日需專人照顧一個月(全日)(比例兩手各半)」,可認需要看護一個月係因雙手均受傷之緣故,據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此所需負擔之看護費用,容屬有據。

依一半比例計算後,此部分原告得請求金額應為33,000元【計算式:2,200元×30日÷2=33,000元】。

⒊復健費、醫學用品(護具)及未來手術費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購買護具支出3,160元;

受傷後需要復健,預計支出復健費100,000元;

未來還要接受拔釘和鋼板之手術,預計支出手術費50,000元等情,均並未提出任何收據或醫師之診斷證明為證,其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⒋就醫交通費4,50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就醫治療,支出30趟交通費共計4,500元等情,未提出任何收據,亦無明細可供本院從判斷是否與系爭事故造成之第一次傷害有關,原告此部分請求亦難准許。

⒌工作損失(休養三個月)207,000元部分:原告稱其於108年9月12日出院後,醫囑宜休養三個月,因此受有三個月不能工作共計207,000元【計算式:原告主張擔任大學助理教授每月薪資69,000x3=207,000】之損失等語,未據舉證證明其確因系爭事故受傷而不能工作,且查原告於108年9月11日即住院期間甫以琨裕機械有限公司為雇主加保勞工保險,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勞保資料附卷可參(見訴字卷第33-34頁),據此,益難認原告有因系爭事故受傷致不能工作之程度,其此部分之請求,亦難憑採。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⑴按精神慰藉金之賠償,係藉金錢之給付使被害人在精神上所受之痛苦為適當之補償,其給付之標準應斟酌被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資力、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⑵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左側近端肱骨骨折而住院,並接受手術治療,確受有相當之痛苦。

復斟酌兩造學歷、職業、收入、財產狀況及其他一切情形(為維護當事人隱私,詳卷),認核給精神慰撫金之數額以120,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主張,難認有據。

⒎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就系爭車禍已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74,342元一節,有原告提出中華郵政存摺封面及存摺明細(本院卷第45-47頁)附卷可證,是原告前開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160,341元(計算式:醫療費用7,341元+看護費用33,000元+精神慰撫金120,000元=160,341元 ),即應扣除原告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74,342元,扣除後之餘額為85,999元(計算式:160,341-74,342=85,999 )。

⒏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所明定。

本件原告係基於侵權行為而請求被告賠償,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權,應自催告時起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本件原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為109年8月12日(見交簡附民卷第93頁),是原告得請求法定遲延利息之起算日為109年8月13日。

七、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5,999元,及自109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陳怡靜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李杭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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