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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南簡字第1443號
原 告 劉榮慧
被 告 陳意昇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十分之一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及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又上訴第三審利益數額,業經司法院以民國91年1月29日(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提高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
是以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應核定為165萬元。
原告之數項請求,僅其中部分不能核定其價額者,自應就得核定價額部分,核定其價額為若干,再與不能核定價額者定為165萬元,合併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6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於民國110年8月9日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30萬元,嗣於110年11月10日具狀追加請求:被告長期製造噪音已嚴重影響原告身心靈,訴請被告停止製造噪音並立書約為憑(見本院卷第60頁)。
核原告係以一訴請求排除噪音及精神賠償,其中就排除噪音部分,無關於身分上或親屬關係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涉訟,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聲明第一項,依原告所提訴訟資料,無法衡量可得受之客觀利益,亦無具體資料憑為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即屬不能核定,揆諸前開說明,追加請求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165萬元定之;
另就精神賠償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則為30萬元。
準此,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核定為195萬元(計算式:165萬元+30萬元=19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305元,扣除原告起訴已繳納3,200元,尚應補繳17,105元(計算式:20,305元-3,200元=17,105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17,105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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