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10,南簡,1449,2021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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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簡字第1449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楊弘儒
高忠興
彭欣如
被 告 吳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4萬988元,及自民國(下同)110 年8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2萬1,394 元由被告負擔1萬4,976 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3月31日以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期間自109年3月31日起至110年3月31日止。

嗣被告於109年9月18日19時25分許,無照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臺南市安平區安北路與大平路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態,而撞及訴外人陳得和致死,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已向繼承人給付陳得和之醫療費用及死亡保險金共計205萬8,554元。

按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者禁止其駕駛;

被保險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

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内,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及第29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故被告無照駕車,致生本件交通事故,原告依法為保險給付後,自得代位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5萬8,5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院之判斷:㈠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成大醫院死亡證明書、受害人繼承系統暨聲明表、旺旺友聯產物保險公司汽車險理賠計算書、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及賠償給付明細等影本為證(見調卷第17-31頁);

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0年10月21日函附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影本(見南簡卷第31-59頁),可資參佐。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駕駛人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分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所規定。

又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者禁止其駕駛;

被保險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

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内,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亦分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及第29條第1項第5款所規定。

本件被告因無照駕車,致生交通事故,原告為保險給付後,在給付金額範圍内,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告之請求權,洵屬有據,固堪認定。

㈢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參考)。

再按行人穿越道路,於設有行人穿越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亦定有明文。

查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害人陳得和在設有行人穿越道之路段,未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亦有過失等情,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稽(見上開交通事故調查卷宗)。

本院斟酌雙方過失情況,認應對被告減輕30%之賠償責任,是予扣減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40萬988元(計算式:2,058,554元×70%=1,440,98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代位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並無給付之確定期限,依上開說明,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或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又原告之起訴狀繕本係於110年8月19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戶籍地之派出所,亦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調卷第45頁),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110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4萬988元,及自110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萬1,394元(即裁判費),依兩造勝敗比例,應由被告負擔1萬4,976元,餘由原告負擔,併予確定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謝璧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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