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余政衡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
-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余政
-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繼承被繼承人余政衡之遺產範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余政衡前向原告申請信用
- 二、被告則以:被告已依法申報限定繼承,現遺產總額為592,79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 (二)查原告主張余政衡未依約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之事實,業據其
- (三)又按限定繼承之繼承人,仍應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全額,僅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
- 五、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55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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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簡字第1465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林博源
被 告 余俐玟即余政衡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余政衡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參佰參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壹仟柒佰陸拾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計算之利息,暨其中新臺幣捌萬玖仟陸佰伍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余政衡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繼承被繼承人余政衡之遺產範圍內以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參佰參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余政衡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經核准領有原告核發之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持卡簽帳消費、參加各項分期付款、預借現金或信用卡代償專案等。
惟余政衡於民國107年10月8日死亡,尚積欠信用卡消費款新臺幣(下同)146,338元未清償(含本金101,425元、已到期利息43,438元及違約金1,475元)。
被告為余政衡之繼承人,並已陳報遺產清冊,而除被告外之其餘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是以,被告依法應承受余政衡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應於繼承余政衡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前開債務。
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已依法申報限定繼承,現遺產總額為592,792元,惟支出遺產管理費用、喪葬及訴訟費用已達927,630元,且尚有損害賠償金、其他借款債務未清償,總額共計2,521,629元,余政衡之遺產不足以全額清償其債務,沒有剩餘遺產可以支付原告等語,資為抗辯。
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
繼承人依前2條規定陳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
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不於第1157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156條第1項、第1157條第1項、第116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主張余政衡未依約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經濟部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民眾日報公告、銀行營業執照、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契約條款、帳務資料表、消費利率資料表、信用卡利率上限規定之會議紀錄、客戶消費繳款明細表、債權計算書等件為證,且為被吿所不爭執。
又余政衡於107年10月8日死亡,被告為余政衡之繼承人,除被告外之其餘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等情,亦有余政衡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被告之戶籍謄本、本院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紀錄等在卷可稽,是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此外,被告前於本院107年度司繼字第3537號陳報遺產清冊事件中,曾陳報原告對余政衡之債權資料,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7年度司繼字第3537號卷宗核閱無訛,可見被吿於當時已知悉余政衡尚積欠原告本件債務未清償,被吿就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5至116頁),本件並無民法第1162條規定適用之情形,亦可認定。
據此,原告請求被告應於繼承余政衡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
(三)又按限定繼承之繼承人,仍應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全額,僅以因限定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度,負償還責任,即限定繼承之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債務,僅負以繼承遺產為限度之有限責任。
限定繼承債權人,得就債權全額為裁判上及裁判外一切請求;
惟債權人起訴請求,法院應為保留的給付(於繼承財產限度內為給付)之判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58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雖以余政衡之遺產不足以清償其債務等語置辯,惟依上開說明,被告繼承之遺產數額為何,僅係原告取得執行名義後能否對遺產取償、其債權實際能否受償之後續強制執行問題,無礙於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余政衡之遺產範圍內,對原告負清償責任之權利,被告此部分抗辯,自非可採。
原告請求被告應於繼承余政衡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余政衡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55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吳采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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