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10,南簡,1473,2021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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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南簡字第1473號
原告 吳佳津
上列原告與被告趙先生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被告趙先生之完整姓名、住所或居所等人別資料,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提出於法院為之,而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提出當事人人別資料為起訴法定必備之程式,如有欠缺,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狀雖記載被告姓名住所為「台南市○○路00巷000號屋主趙先生」,送達代收人為趙太太娘家,送達代收處所為臺南市○○區○○○街0巷00弄0號,有原告起訴狀在卷可稽。

惟本院依上開地址對被告送達文書,分別寄存於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莊敬派出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信派出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按之前揭法條之規定,原告於起訴狀上未載明被告完整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本件起訴,並不合法,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 雅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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