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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簡字第1476號
原 告 謝幸樹
訴訟代理人 陳信村律師
被 告 德英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郭國華
被 告 王羣芳
張立青
洪瑋敏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正男律師
被 告 陳柏亦即陳冠能
林益煌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博駿律師
矯恆毅律師
被 告 陳宥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技術增資關係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主張伊為被告德英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英公司)之股東,而公司資本額之變動,涉及股東權益之增減,然因原告與被告間就技術入股增資部分有爭執,致原告主觀上認其應享有取得股東權益之法律上地位,有遭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德英公司與被告郭國華、王羣芳、陳冠能即陳柏亦(下稱陳柏亦)、林益煌、張立青、洪瑋敏及陳宥霖間於民國91年8月23日技術增資係無效之訴訟予以除去,則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確認之訴,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陳宥霖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德英公司於91年8月6日由經濟部核准設立登記,實收資本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次日即同年月7日經股東臨時會決議資本額為1,000,000,000元,當日下午德英公司董事會決議內容並無技術增資之部分,此經郭國華、王羣芳、訴外人蔡東榮即德英公司董事於另案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重上字第27號德英公司向陳柏亦、林益煌及陳宥霖請求註銷公司股權登記事件審理中證稱:91年8月7日召開臨時股東會之前後沒有召開董事會討論技術抵充數額;
郭國華另證稱:陳柏亦、林益煌及陳宥霖沒有提供技術給德英公司等語。
足認有關技術作價發行新股部分,因違反公司法第156條第5項規定未經德英公司董事會通過,且未依公司法第274條規定完成入股手續,應屬無效。
再者德英公司更曾於93年12月21日、95年3月20日以存證信函向陳柏亦、林益煌及陳宥霖爭執技術入股代出資之效力,更足證上情等語。
並聲明:請求確認被告等於91年8月23日增資發行新股即經臺南科學工業園區開發籌備處(改制為臺南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91年10月4日南二字第0910013297號函核准增資發行新股關係無效。
二、被告抗辯:㈠德英公司、郭國華、王羣芳、張立青及洪瑋敏:依卷附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董事會會議議事錄可知:91年8月7日下午1點,德英公司先召開股東臨時會議,出席股數達100%,討論事項共3案,此3案均由「董事會」提案,其中第2案「案由:擬辦理增資發行新股案提請討論公決。
說明:...⒊本案增資之資金來源:⑴現金增資發行新股265,000,000元...。
(2)技術作價發行新股3千萬股,每股面額新台幣10元,計新台幣3億元,經『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報告書』內容中核定之技術鑑價總值為309,726,956元,擬以其中含括技術鑑價新台幣3億元,計3千萬股,由郭國華、陳冠能(即陳柏亦)、林益煌、張立青、洪瑋敏、王羣芳...等7人分認之,該等人員可分認之技術作價股數及權利義務限制,授權董事長與其另行議訂之。
(4)本案增資認股基準日訂定等發行事宜,由董事會另行訂之...。
決議:經主席徵詢全體出席股東,無異議照案通過。」
同日下午4點再開董事會,針對前開股東授權之「增資認股基準日訂定等發行事宜」進行討論表決。
可知,董事會於91年8月7日召開股東臨時會前已根據鑑價報告書就「公司所需技術抵充之數額」同意為3億元,爾後才提案請股東會表決。
當日股東會經全體股東即董事郭國華、呂艷村、陳柏亦列席通過。
另具董事身分而非股東之王羣芳為郭國華之配偶且為技術入股人,豈有不同意者,則董事郭國華、呂艷村、陳柏亦、王羣芳均已同意抵充之數,豈能謂未經董事會同意。
況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87號民事判決亦認定技術股入股確經董事會通過。
且技術股入股乙事,嗣又經德英公司96年第一次之董事會及股東臨時會再度通過決議確認等語。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陳柏亦、林益煌:德英公司於91年8月23日技術增資,係依同年月7日股東會決議事項第二案即有關技術增資決議而辦理,該案之提案人為董事會,即可說明有關技術增資股之抵充數額乃經過董事會決議通過,始提出於股東會決議;
依決議事項說明3⑵部分記載「技術作價發行新股三千萬股,每股面額新台幣一○元,計新台幣三億元,經『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報告書』內容中核定之技術鑑價總值為309,726,956元,擬以其中含括技術鑑價新台幣三億元,計三千萬股,由郭國華、陳冠能、林益煌、陳宥霖…等七人分認之,該等人員可分認之技術作價股數及權利義務限制,授權董事長與其另行議訂之。
(4)本案增資認股基準日訂定等發行事宜,由董事會另行訂之…。
決議:經主席徵詢全體出席股東,無異議照案通過。」
,此份鑑定報告書委託單位為德英公司,足以說明技術股數額,確經董事會委託鑑定單位進行鑑價以作為董事會核定技術股數額之依據。
91年8月7日股東會決議係由全體股東即董事郭國華、呂艷村、陳冠能列席通過,當時德英公司之董事席位為5席,業已有3席董事同意依據股東會決議內容通過技術股增資與抵充數額等,自無違反公司法第156條之規定。
又依南部科學園區管理局94年11月18日函已載明本件技術入股經審查相關文件後認符合公司法第156條、第274條及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第6條等規定。
再者,陳柏亦、林益煌確提供技術予德英公司,蓋德英公司所有之黃水茄作物與相關設備與生產技術,原係訴外人綠益康生物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益康公司)所有,由陳柏亦為代表支付150,000,000元予綠益康公司,使德英公司取得相關核心技術,可認陳柏亦、林益煌確提供技術予德英公司;
另陳柏亦、林益煌基於加速公司發展與上櫃時程,與德英公司合意拋棄部分技術股,有技術股抛棄聲明書可查,且經德英公司董事會96年2月12日決議,股東會於同年3月30日決議再次確認技術股額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陳宥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德英公司於91年7月29日設立,於91年8月6日經經濟部核准設立登記,公司資本總額1,000,000元,並於91年8月7日下午1點,德英公司先召開股東臨時會議,討論事項共三案,此三案均由『董事會』提案,其中第二案「案由:擬辦理增資發行新股案提請討論公決。
說明:⒈強化本公司資本結構,變更額定資本總額為1,000,000,000元,擬分次發行授權董事會訂定。
⒉為配合營運需要,本案擬辦理增資發行56,500,000股,每股面額10元,計565,000,000元,敬請討論。
⒊本案增資之資金來源:⑴現金增資發行新股265,000,000元...。
⑵技術作價發行新股30,000,000股,每股面額10元,計300,000,000元,經「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報告書」內容中核定之技術鑑價總值為309,726,956元,擬以其中含括技術鑑價300,000,000元,計30,000,000股,由郭國華、陳柏亦、林益煌、陳宥霖、張立青、洪瑋敏、王羣芳等7人分認之,該等人員可分認之技術作價股數及權利義務限制,授權董事長與其另行議訂之。
⒋本案增資認股基準日訂定等發行事宜,由董事會另行訂之…。
決議:經主席徵詢全體出席股東,無異議照案通過。」
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為真實。
至原告主張前揭構成本件技術入股有無效之事實,則為被告所否認。
是本件之爭點在於:㈠被告間有無提供德英公司所需之技術供其使用之事實?㈡本件技術入股有無經過董事會開會通過?㈢技術入股有無依公司法第274條規定完成入股手續?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固提出郭國華於另案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重上字第27號德英公司向陳柏亦、林益煌及陳宥霖請求註銷公司股權登記事件審理中證稱:陳柏亦、林益煌及陳宥霖沒有提供技術給德英公司等語及德英公司於93年12月21日、95年3月20日以存證信函向陳柏亦、林益煌及陳宥霖爭執技術入股代出資之效力等證明,主張陳柏亦、林益煌及陳宥霖並無提供技術給德英公司使用之事實,惟被告抗辯確有提供技術,現仍使用中。
經查,原告提出之證據雖屬實在,惟該證據僅足認德英公司與陳柏亦、林益煌及陳宥霖對有無提供技術曾有爭執,而此紛爭已於德英公司委由監察人陳文州查核後,確認無誤,並由技術入股之股東以註銷部分股數之方式和解,並經德英公司以96年度第1次董事會決議,96年第1次臨時股東會確認(訴字卷二第67-72頁);
而原告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這個技術目前被告已經在使用等語(南簡卷第92頁)。
是被告間確有提供德英公司所需之技術供其使用之事實。
㈡本件技術入股過程,依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94年11月18日南商字第0940025118號函載稱:「德英公司於91年9月5日申請辦理遷址、現金增資暨修章等變更登記案,該次增資發新股265,000,000元,技術作價發行新股300,000,000元,而技術入股由郭國華(140,000,000元)、陳柏亦(89,900,000元)王羣芳(19,800,000元)、林益煌(50,000,000元)、張立青(100,000元)、陳宥霖(100,000元)及洪瑋敏(100,000元)等7人取得股權,經本局審閱董事會議事錄及其出席簽到簿影本、技術鑑價報告書、技術作價契約書、監察人之意見書及會計師之查核報告書等相關文件後,符合『公司法第156、274條』、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第6條」等相關法令規定,本局遂於91年10月4日以南二字第0910013297號函核准變更登記。」
(訴字卷二第91頁);
德英公司辦理本件增資發行新股,於91年8月7日下午4時有召開董事會,並經全體董事出席並同意通過,此有董事會會議事錄及董事會議簽名簿在卷可查(訴字卷一第53-54頁),而有關以技術抵充出資之數額部分,雖未記載於上開董事會議事錄,然於召開上開董事會前,當時德英公司全體股東即郭國華、陳柏亦、呂艷村於同日曾召開股東會臨時會議,亦有德英公司91年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在卷可憑(訴字卷一第51-52頁),依股東臨時會之提案均由『董事會』提案,其中第二案「案由:擬辦理增資發行新股案提請討論公決。
說明:⒈強化本公司資本結構,變更額定資本總額為1,000,000,000元,擬分次發行授權董事會訂定。
⒉為配合營運需要,本案擬辦理增資發行56,500,000股,每股面額10元,計565,000,000元,敬請討論。
⒊本案增資之資金來源:⑴現金增資發行新股265,000,000元...。
⑵技術作價發行新股30,000,000股,每股面額10元,計300,000,000元,經「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報告書」內容中核定之技術鑑價總值為309,726,956元,擬以其中含括技術鑑價300,000,000元,計30,000,000股,由郭國華、陳柏亦、林益煌、陳宥霖、張立青、洪瑋敏、王羣芳等7人分認之,該等人員可分認之技術作價股數及權利義務限制,授權董事長與其另行議訂之。
⒋本案增資認股基準日訂定等發行事宜,由董事會另行訂之…。
決議:經主席徵詢全體出席股東,無異議照案通過。」
等情,可知有關技術作價抵充之數額,確經董事會開會通過授權董事長議訂之,否則如何於股東會會議作上開提案,況上開股東會係經全體股東即郭國華、陳柏亦、呂艷村親自出席,而上開股東亦均係董事(該3人已超過董事全體人數2分之1),若上開提案未經該3人開會通過,如何可能就上開提案表示無異議通過,是有關技術抵充之數額,顯有經董事會開會通過決議授權董事長議定之,應堪認定。
而有關被告等人技術入股之股數亦有經原告公司董事長蓋章同意之技術入股協議書在卷足憑,實難謂本件技術入股抵充數額有未經董事會通過之情,是原告主張本件技術入股有違反公司法第156條第6項未經董事會通過之情,應不足採。
㈢本件德英公司增資發行新股,依董事會議事錄所載係決議其中百分之10供員工認購,其餘由原股東依認股基準日股東名簿所載之持股比例認購之,逾期未認購或放棄認購之股數授權董事長另洽特定人認購之,此有董事會議事錄在卷可稽,足見係不公開發行,董事會固仍應備置認股書,然認股書僅需載明公司法第274條第1項所規定之相關事項,即屬已依公司法第274條規定完成入股手續。
德英公司增資發行新股有關其餘被告可分認之技術作價股數及權利義務限制,已經董事會通過授權董事長與其另行議訂之,已如前述,而由代表德英公司之監察人陳文州、黃裕勝與郭國華,而代表德英公司之董事長郭國華並與陳柏亦、林益煌、陳宥霖、張立青、洪瑋敏、王羣芳分別簽立有技術入股協議書,協議書載明有公司同意核給各認股人之股數及其財產之種類為技術入股、數量、價格,並載明有認股人之姓名及戶籍地址,此有技術入股協議書在卷可參(訴字卷一第61-74頁),顯已載明公司法第274條所規定認股書所應記載之各事項,是被告抗辯上開技術入股協議書即屬第274條所定之認股書,應屬可採,且有關兩造爭執本件技術入股是否有符合公司法第274條規定部分,經主管機關即南部科學工業區管理局以卷附之95年1月11日南商字第0950000498號函稱:「有關本案係以技術作價繳納股款,技術入股股東郭國華、陳冠能(即陳柏亦)、王羣芳、林益煌、張立青、陳宥霖及洪瑋敏等7人均有和德英公司訂立技術入股協議書,內容載入姓名或名稱及種類、公司核給之股數、價格,且經董事會送請監察人加具意見並經會計師查核報書說明認股情形及技術鑑價報告書說明7人專業背景及學識。
本局係以上述文件是否備齊及其技術作價股數是否與提出之公司登記變更表內容相符為審核標準」等語(訴字卷二第93頁),足見本件技術入股亦經主管機關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審核認定符合公司法第274條規定完成入股手續,原告主張本件技術入股有不符公司法第274條所定要件之情事,應屬無效云云,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本件技術入股之無效事由,均不可採,是其提起本件確認被告等於91年8月23日增資發行新股即經臺南科學工業園區開發籌備處(改制為臺南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91年10月4日南二字第0910013297號函核准增資發行新股關係無效,即無理由,應予駁回,並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七、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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