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10,南簡,1481,2022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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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簡字第1481號
原 告 邱文姿
被 告 黃雅芳
訴訟代理人 蕭麗琍律師
被 告 劉佳欣
訴訟代理人 高亦昀律師
查名邦律師
複代理人 曾彥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附民字第231號),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劉佳欣前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台南分行(以下稱星展銀行)之理財專員,被告黃雅芳為作業主管,於民國105年2月間,劉佳欣知悉原告邱文姿(下皆逕稱其名)為星展銀行客戶,乃向邱文姿推銷高風險之金融商品,並告知邱文姿可提供其在花旗(台灣)商業銀行(以下稱花旗銀行)之存款證明或房地產資產證明、金融商品交易證明,便得以購買境外結構性商品。

邱文姿遂於105年2月25日向花旗銀行申請中英文帳戶餘額證明及5筆交易投資確認書,花旗銀行105年3月1日製發「海外債券」投資確認書3張、「股權/基金連結外結構型商品」強制贖回確認書1張、「外國債券」贖回確認書1張,並將上開資料交付劉佳欣以向星展銀行申請「專業投資人」資格。

劉佳欣收取上開證明文件後,即交付黃雅芳進行審查,黃雅芳未注意申請文件其中邱文姿於花旗銀行申請之「股權/基金連結外結構型商品」強制贖回確認書1張、「外國債券」贖回確認書均係贖回非購買,不符合專業投資人之資格條件,即製作邱文姿之財力證明,而核予審查通過。

邱文姿於取得「專業投資人」之資格後,亦進行投資。

㈡嗣後黃雅芳檢視邱文姿申請文件時發現其中邱文姿於花旗銀行申請之「股權/基金連結外結構型商品」強制贖回確認書1張、「外國債券」贖回確認書1張(下稱系爭贖回確認書)均係贖回非申購,不符合專業投資人之資格條件,恐遭主管機關稽查,為彌補審核之失誤,乃與劉佳欣商議如何處理,黃雅芳、劉佳欣竟共同基於變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未要求邱文姿再提供該2筆投資之投資確認書,而由黃雅芳將系爭贖回確認書以剪貼之方式,將系爭贖回確認書變造成投資確認書,再由劉佳欣在變造之投資確認書上簽名。

㈢邱文姿於107年8月16日經劉佳欣遊說而購買產品代號DSNT06173之境外結構型商品(下稱系爭結構型商品),申購價格為人民幣130萬元,系爭結構型商品於108年3月28日轉換為一檔APA美國股票,股數為5,473股(下稱系爭股票)。

109年2月因為疫情造成系爭股票瞬間重挫,經過星展銀行簡訊通知,邱文姿才知悉有損害,並未超過民法侵權行為之2年時效。

以當初購買系爭結構型商品時之人民幣130萬元匯率計算,購買價格為新臺幣(下同)5,838,300元【計算式:1,300,000元4.491】,截至110年5月14日止,系爭股票現值為1股20.4美金,以美金匯率計算,股票持有現值為3,116,687元【計算式:5,473股20.4元27.915,元以下四捨五入】。

故邱文姿虧損金額為2,721,613元【計算式:5,838,300-3,116,687】。

㈣邱文姿於108年1月22日與星展銀行和解時,並不知道黃雅芳參與本件犯行,因此並未將黃雅芳並列在排除條款,自不能因此認為黃雅芳不需要負連帶賠償責任。

㈤邱文姿本無投資衍生性金融商品之充分知識經驗,亦不符合專業投資人資格,然因被告2人之行為使得邱文姿於不知情狀況下長期購買高風險商品,致邱文姿受有高額財產上損害,被告2人自應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法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2,721,61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附民卷第5頁)。

二、被告則以:㈠黃雅芳部分:⒈黃雅芳在發現邱文姿所提出之系爭贖回確認書不符合專業投資人之資格條件時,即已將上情告知劉佳欣,但劉佳欣回稱邱文姿已經下單投資,且既有贖回確認書當然先前必有申購之記錄,若要補件,會很麻煩。

黃雅芳心想若堅持補件,恐傷及同事情誼,一時心軟,乃便宜行事,變造系爭贖回確認書為投資確認書。

⒉邱文姿在105年間取得專業投資人之資格後,於105年、106年間之投資均有獲利,直至107年因虧損方才提出檢舉。

黃雅芳在星展銀行內部調查時,即坦承全部事實經過,星展銀行嗣於108年1月22日與邱文姿達成和解(下稱系爭同意書),填補邱文姿所受之部分投資損失,邱文姿並同意於簽訂系爭同意書後,除劉佳欣之外,不再對星展銀行及其關係企業、星展集團員工、負責人、董監事等主張任何權利或再為其他爭訟等語。

且邱文姿於達成和解後之108年3月28日將系爭結構型商品轉換為系爭股票,乃邱文姿自己選擇決定之投資理財方式,應自行承擔盈虧。

⒊邱文姿自承於107年9月發現被騙,而於110年5月18日方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其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見本院卷第51頁)。

㈢劉佳欣部分:⒈劉佳欣雖於105年間在黃雅芳所變造之投資確認書簽名並蓋上與正本相符章,惟原告亦自承於取得星展銀行專業投資人資格後,於105年至106年間之投資均有穩定收益,亦有獲利長達2年,豈可於107年至110年間虧損後而將其虧損全數歸責於被告2人於105年變造文書之行為,本件原告購買系爭結構型商品所造成之損失,顯無相當因果關係。

且星展銀行專業投資人資格為1年1簽,期滿需邱文姿再行簽立專業投資人資格申請書方能延展專業投資人資格,又邱文姿亦自承106至107年仍繼續取得星展銀行專業投資人資格。

⒉原告具有研究所畢業之高學歷,亦具有相當投資經驗,其顯然明知購買各類金融商品,必然存在相當風險性,即便依照市場慣例認為風險係數評估較低之商品,都不必然能保證獲利或無虧損之發生,市場交易本質上之不確定性,本應由投資方自行蒐集資訊,而理財專員之建議僅得參考,投資人仍應獨立判斷及承擔風險。

⒊縱認劉佳欣確有侵權行為,且造成邱文姿之損害,然邱文姿在107年12月間就察覺上開黃雅芳變造文書乙節,邱文姿發現購買錯誤金融商品後,竟不停損賣出而持續放置迄今,其放任損失擴大,就其損害發生自應負責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見附民卷第37頁)。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97至99頁):㈠劉佳欣前為星展銀行理財專員,黃雅芳為作業主管,於105年2月間,劉佳欣知悉邱文姿為星展銀行客戶,並向邱文姿推銷高風險之金融商品,並告知邱文姿可提供其在花旗銀行之存款證明或房地產資產證明、金融商品交易證明,便得以購買境外結構性商品,邱文姿遂於105年2月25日向花旗銀行申請中英文帳戶餘額證明及5筆交易投資確認書,花旗銀行105年3月1日製發「海外債券」投資確認書3張、「股權/基金連結外結構型商品」強制贖回確認書1張、「外國債券」贖回確認書1張交付邱文姿,邱文姿並將上開文件交付劉佳欣以向星展銀行申請「專業投資人」之資格,劉佳欣收取上開邱文姿所交付之證明文件後,即交付作業主管黃雅芳進行審查,黃雅芳未注意申請文件其中邱文姿於花旗銀行申請之「股權/基金連結外結構型商品」強制贖回確認書1張、「外國債券」贖回確認書均係贖回非購買,不符合專業投資人之資格條件,即製作邱文姿之財力證明,而核予審查通過,邱文姿於取得「專業投資人」之資格後,亦進行投資。

嗣後黃雅芳檢視邱文姿申請文件時發現其中邱文姿於花旗銀行申請之「股權/基金連結外結構型商品」強制贖回確認書1張、「外國債券」贖回確認書均係贖回非申購,不符合專業投資人之資格條件,恐遭主管機關稽查,為彌補審核之失誤,乃與劉佳欣商議如何處理,黃雅芳、劉佳欣竟共同基於變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未要求邱文姿再提供該2筆投資之投資確認書,而由黃雅芳將上開2張「股權/基金連結外結構型商品」強制贖回確認書、「外國債券」贖回確認書以剪貼之方式,將「股權/基金連結外結構型商品」強制贖回確認書變造為「境外結構型商品」投資確認書;

軟銀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外國債券」贖回確認書變造為SG12個月澳幣連結股票「境外結構型商品」投資確認書,並將2張贖回確認書之細項變造為申購之資料再影印,再由劉佳欣在該2張影印好之投資確認書上簽名,黃雅芳即將上開2張贖回確認書正本抽換成上有劉佳欣簽名變造完成影印之投資確認書,並將資料歸檔存放。

㈡黃雅芳、劉佳欣上開犯行,業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1701、21703號提起公訴,嗣分別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749、1984號判決共同犯變造私文書罪確定(下合稱系爭刑案) 。

㈢邱文姿於107年8月16日以人民幣130萬元投資購買代號DSNT06173號境外結構型商品,該商品於108年3月28日轉換為APA美國股票、股數5,473【即系爭股票】,邱文姿現仍持有系爭股票。

㈣邱文姿係於107年9月25日發現有遭劉佳欣變造私文書之情,並向星展銀行提出申訴(見臺南地檢108他1231號卷第64頁)。

㈤邱文姿於108年1月22日與星展銀行簽立系爭同意書(見臺南地檢108他1231號卷第227頁、本院卷第105頁)。

㈥專業投資人是1年1簽,專業投資人資格需每年重新再申請。

四、本院判斷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3號判決)。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邱文姿主張黃雅芳、劉佳欣基於變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黃雅芳將系爭贖回確認書以剪貼之方式,變造為「境外結構型商品」投資確認書、SG12個月澳幣連結股票「境外結構型商品」投資確認書,再由劉佳欣在該2張影印好之投資確認書上簽名等節,為黃雅芳、劉佳欣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刑案卷宗核閱無訛,堪予認定。

㈡次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以行為人之不法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

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61號判決意旨參照)。

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

被害人實際上有否受損害,應視其財產總額有無減少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16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專業投資人資格是1年1簽,專業投資人資格需每年重新申請;

邱文姿係於107年8月16日以人民幣130萬元投資購買系爭結構型商品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故邱文姿購買系爭結構型商品,係以具有107年之專業投資人資格為前提,非以105年具有專業投資人資格為要件,是黃雅芳、劉佳欣105年所為變造系爭贖回確認書之侵權行為與邱文姿受有系爭結構型商品跌價之損害,難認有因果關係。

且邱文姿於系爭刑案之詢問筆錄亦自承:劉佳欣介紹我在星展銀行買的金融商品,105、106年本來有穩定的收益等語(見附民卷第42、43頁),益徵邱文姿本件所稱之損失,係系爭結構型商品連結標的之跌價風險所致。

況邱文姿現仍持有系爭股票,亦難認已受有損害。

㈢末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

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

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和解原由兩造互相讓步而成立,和解之後任何一方所受之不利益均屬其讓步之結果,不能據為撤銷之理由。

是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

查邱文姿於108年1月22日與星展銀行簽立系爭同意書(見臺南地檢108他1231號卷第227頁、本院卷第105頁),系爭同意書約定略以:邱文姿就於105至107年間向星展銀行申請成為專業投資人及申購31筆境外結構型商品等相關事項與星展銀行達成和解,由星展銀行給付邱文姿3,368,465元,填補邱文姿所受部分投資損失,解決所有爭議,邱文姿同意不再對星展銀行及其關係企業、星展銀行員工(除劉佳欣外)、負責人、董監事等主張任何權利等語,是邱文姿自不得再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主張黃雅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2,721,61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為贅論,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洪凌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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