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10,南簡,1482,2021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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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簡字第1482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瑞德


訴訟代理人 莊孟熹
王泰翔
被 告 蔡文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210元,及自民國11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33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0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章明純,嗣於本件訴訟進行中變更為甲○○,新任法定代理人甲○○已於民國110年5月2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調字卷第15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施任豪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之車體損失險,訴外人呂怡萱於民國108年3月17日騎乘自行車,沿臺南市南區中華南路2段400巷2弄道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於左轉時未注意後方來車,適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方向自後方直行駛來,而與該自行車發生碰撞,並撞擊停放於該道路13號前之系爭汽車,系爭汽車因而受有損害,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27,074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上開修復費用,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7,0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是有過失沒錯,但原告請求的金額太高了,被告沒有能力負擔,願意以15,000元至20,000元和解。

被告覺得修理的內容有點誇大,不知道都修理了什麼項目、內容,希望原告能陳述修理了什麼東西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一)查訴外人呂怡萱於108年3月17日騎乘自行車,原沿臺南市南區中華南路2段400巷2弄道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嗣於往左偏行至對向車道過程中,適被告騎乘系爭機車自同向後方駛來,而與該自行車發生碰撞,系爭機車亦因左偏閃避上開自行車及碰撞失控之故,旋即又與停放於該道路13號前之系爭汽車發生碰撞,致系爭汽車受損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處理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中被告、訴外人施昶丞(將系爭汽車停於事發地點之駕駛人)、呂怡萱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等件為憑(見本院調字卷第49至79頁),堪信為真實。

又系爭汽車為訴外人施任豪所有,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業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127,074元(零件97,960元、烤漆25,754元、工資3,360元)等情,則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汽車行車執照、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LS台南場估價單、車損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見本院調字卷第19至31頁)亦堪信實。

(二)按腳踏自行車係慢車;

慢車行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條第1款第1目、第1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8目亦有明文。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此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明定。

查本件事發地點為一劃設有雙黃實線之道路,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可參,訴外人呂怡萱及被告分別騎乘自行車、機車行駛於道路,本應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之規定,且依事故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在卷可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竟貿然左偏跨越雙黃實線至對向車道,自有注意義務之違反甚明;

而被告行駛於呂怡萱所騎乘之自行車後方,亦疏未注意其同向前方自行車之行向,而未能即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有注意義務之違反甚明。

綜上,足認本件車禍之發生及所肇致之系爭汽車受損結果,訴外人呂怡萱及被告均有過失。

(三)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

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被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所承保之系爭汽車損壞,原告已賠付系爭汽車之修復費用127,074元,已如前述,則原告自得於其給付之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被保險人向被告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四)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考)。

自上開車損照片、現場照片、訴外人施昶丞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觀之,系爭汽車受撞之位置為右前車頭,而原告提出之估價單上所載維修項目,均為車輛右前車頭各部位之拆裝、烤漆、鈑修費用,及因此可能需更換或耗損之零件費用,與系爭車輛所受車損相符,並無違常之處,被告雖辯稱維修內容有誇大之處及維修費用過高,然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是原告主張系爭汽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損害,所需修復費用為127,074元乙情,堪予採信。

又修復費用127,074元中,包含零件97,960元、烤漆25,754元、工資3,360元,其中零件費用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始為合理。

依行政院所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則千分之369,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

查系爭汽車係108年2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自出廠至108年3月17日本件事故發生時,約已使用2個月(不滿1月者,以1月計),依上開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後零件之殘餘價值為91,935元【計算式:2個月折舊6,025元(97,960元×0.369×2/12=6,02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97,960元-6,025元=91,935元】,故零件維修費用應計為91,935元;

至非零件材料部分之烤漆25,754元、工資3,360元部分,則無需依資產耐用年限予以折舊。

是系爭汽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支出之修復費用應為121,049元(計算式:91,935元+25,754元+3,360元=121,049元)。

(五)再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

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

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

民法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第28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依上開規定,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超過「依法應分擔額」(民法第280條)者,因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上開條項之適用,但其應允債權人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00號、100年度台上字第91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被告與訴外人呂怡萱對於本件車禍事故均有過失,併為肇事原因,已經本院認定如前。

本院參酌被告雖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然訴外人呂怡萱貿然左偏跨越雙黃實線之過失行為,乃一動態、主動之違反交通規則之行為,並因此導致交通風險之劇增,實為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是依呂怡萱、被告各自違反注意義務之行為態樣、過失情節之原因力強弱等情狀,本院認認其二人過失責任之內部分擔比例應為被告負擔百分之20、呂怡萱則負擔百分之80。

而原告雖與呂怡萱以60,000元就本件車禍成立調解,惟依上開規定,被告仍不免其責任,其僅在原告免除呂怡萱負擔之債務部分毋庸負責而已。

而依上述內部過失分擔比例計算結果,訴外人呂怡萱之分擔額為96,839元(121,049元×80%=96,83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與呂怡萱達成和解之金額顯低於呂怡萱內部應分擔額,揆諸前揭說明,就呂怡萱應分擔額扣除和解金額後之差額部分,亦對其他連帶債務人發生免除之效力,原告即不得再向其他連帶債務人即被告請求此部分差額。

則被告應賠償之金額,於扣除訴外人呂怡萱之分擔額96,839元後,應為24,210元(121,049元-96,839元=24,210元)。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前開金額,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4月28日(見本院調字卷第10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4,210元,及自11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法院為終局裁判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訴訟費用為1,33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本院審酌本件紛爭之起因、兩造之勝敗比例,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七、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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