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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簡字第149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李禹靚
林良一
吳政諺
被 告 傅玉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8,519元,及其中新臺幣187,234元自民國95年8月1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5年9月2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8,519元,及自民國95年11月2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嗣於110年12月22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98,519元,及其中187,234元自95年8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9月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2年6月9日向訴外人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後改制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申辦現金卡使用,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20萬元為限度,借款動用期間以實際動用日計算,為期一年,期滿30日前,如立約人不為書面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經寶華銀行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借款利率依固定年利率百分之18計算,按日計息,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另應給付利息及本金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嗣被告持該現金卡陸續向寶華銀行借款使用,惟於95年4月14日繳款6,000元後即未再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187,234元,核計至95年8月1日止所積欠本息合計198,519元,寶華銀行已於97年4月29日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於97年4月29日登報公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上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曾提出書狀為答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約定書、分攤表、寶華銀行變更登記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金額表、登報公告資料等件為證,並有星展(台灣)商業銀行(寶華銀行已由星展(台灣)商業銀行承受)資訊與營運處110年12月7日(110)消金作服字第321號函附往來明細查詢報表可查,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證據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1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市○○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倢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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