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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南簡字第1500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洪振展
訴訟代理人 王婉玉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南雄營造有限公司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聲請人因撤回部分起訴,聲請退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
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揆諸其立法意旨係為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減省法院之勞費,必該訴訟全部因原告撤回起訴或上訴人撤回上訴,致訴訟全部繫屬消滅而告終結時,始得聲請法院退還該裁判費;
是倘原告僅撤回其訴之一部,則訴訟仍繫屬於法院,並無減少法院裁判之勞費,即無該項規定之適用。
此有最高法院民國95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97年度台抗字第232號裁定、98年度台抗字第86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於110年7月28日以相對人南雄營造有限公司為被告,起訴主張相對人應將加裝於聲請人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號4樓之2建物之水切設施拆除,復於110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請求相對人給付其移動鐵窗施工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0元,並於110年11月22日補繳裁判費1,000元;
嗣於110年11月23日具狀撤回請求相對人給付其移動鐵窗施工費用10,000元部分,並請求退還該撤回部分全部裁判費1,000元。
惟聲請人僅撤回部分訴訟,訴訟繫屬並未全部消滅,參諸前開最高法院民事庭會議決議及裁判意旨,自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退還部分撤回之裁判費。
是聲請人聲請部分撤回(撤回請求相對人給付其移動鐵窗施工費用10,000元)之全部裁判費1,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具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 雅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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