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10,南簡,1514,2021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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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簡字第1514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住臺北市○○區○○○路○段00號七 樓A室
訴訟代理人 白富中
被 告 黃貽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裁定移送本院管轄(110年度北簡字第14068號),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2,792元,及自民國95年2月19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5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2,881元,及其中新臺幣109,649元自民國95年9月27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19.9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15%計算之利息。

㈢訴訟費用新臺幣2,089元由被告負擔。

㈣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經原告於民國94年10月19日撥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10月19日起至101年10月8日止,利息自撥款日起按年利率8%固定計息,以每個月為1期,分84期,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期於當月19日定額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若有任何一期本金或利息未依約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95年2月18日止,其後即未依約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192,792元及約定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

㈡被告於90年9月20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約定被告於歸戶額度內循環使用,得持該信用卡於各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金額,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事,除應另行給付按差別利率計算之利息,並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約定加計違約金。

詎被告持信用卡消費後,未依約繳款,截至95年9月26日止,尚積欠消費款本息合計122,881元(其中本金為109,649元)未給付,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卡友金優惠專案申請書暨契約書、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富邦金卡優先核准申請書、富邦J-Card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為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北簡字第14068號卷第15-44頁)。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可採信。

從而,原告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及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089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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