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10,南簡,153,2021051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簡字第153號
原 告 張宗保
被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林慧君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不得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8119號裁定,於超過「新臺幣374,574元,及自109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外,對原告強制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9年向被告辦理汽車貸款新臺幣(下同)55萬元,因逾1期款項遲延,被告即將原告車輛拖吊,並開出要求原告一次繳12期未到期款項之不合理條件,因原告無法籌得款項,車輛最終遭法拍14萬元,加上原告已繳納汽車貸款8期,合計已清償超過20萬元以上,然被告竟稱原貸款55萬元還有46萬元以上未繳金額,顯不合理,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異議之訴,並聲明:被告不得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9年度司票字第8119號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一)原告於109年2月20日,以分期付款方式向訴外人詠業汽車商行有限公司(下稱詠業公司)購買2104年式、福特六和牌、C346-5W型、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1輛(下稱系爭汽車),約定分期付款期間自109年2月21日起至114年2月21日止,以1個月為1期,共分60期清償,每期應清償分期價金11,165元,分期價金總額共669,900元。

後詠業公司將前揭分期價金債權暨從屬權利讓與被告,原告為擔保對被告所負分期價金債務之清償,除提供系爭汽車設定動產抵押權登記予被告外,並依債權讓與同意書第一條第五項之約定,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付被告以為擔保。

原告依約應按期清償分期價金債務,詎其自109年11月起即未依約還款,依債權讓與同意書第十條第一款約定,喪失分期償還之期限利益,應一次清償全部債務,並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給付遲延利息。

被告多次催索均未獲置理,乃持系爭本票向士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獲准核發該院109年度司票字第8119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並已確定在案,被告並持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程序。

(二)被告不爭執原告已清償8期分期價金89,320元,另有溢付之75元,故原告共計清償89,395元。

另系爭汽車拍定金額為14萬元,因係代拍,內含百分之5加值型營業稅,由被告先行代繳,故實際所得金額為134,286元,優先沖償原告因占有系爭汽車所生之費用、車輛拍賣、配鎖等費用12,015元、自109年11月21日起至109年12月9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5,726元後,再以所餘116,545元沖償債務,故原告積欠被告之債務應尚有「原本463,960元,及自109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遲延利息」未為清償。

而原告對被告所負債務為價金債權,並非消費借貸債務,其分期償還者為分期價金,並非消費借貸之本金及利息,是本件並無因提前清償而得減免未到期利息之約定。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一)被告執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向士林地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士林地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之,該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內容為:「原告於109年2月20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66萬元,其中之602,910元,及自109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被告乃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於「463,960元,及自109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範圍內對被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3036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等情,有系爭本票、系爭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51至55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認為真實。

(二)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主張其係受讓訴外人詠業公司對原告基於系爭汽車分期買賣關係所生之債權,原告並依兩造間之「債權讓與同意書」第一條第五項:「債務人(指原告)及其連帶保證人應共同擔保發票人簽發本票乙紙交付受讓人收執。

債務人如有違約時,受讓人得使用此本票作為其違約時依本同意書應負一切債務求償之用。」

之約定,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供擔保之用等情,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同意書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47、49頁),堪信為真實。

是兩造既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倘兩造間之票據基礎原因關係(即被告自詠業公司所受讓之買賣價金債權)即存有抗辯事由,票據債務人即原告仍得以之對抗執票人即被告,此觀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

(三)按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

但當事人以書面約定,利息遲付逾一年後,經催告而不償還時,債權人得將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者,依其約定。

前項規定,如商業上另有習慣者,不適用之。

民法第207條定有明文。

又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

此為同法第323條前段所明定。

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不問其債務是否原應支付利息,債權人均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不過應付利息之債務,有較高之約定利率時,從其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並不以債務之有約定利率,為遲延利息請求權之發生要件。

又如債務人有履行遲延之情形時,債權人唯得請求給付遲延利息,不得更依原有契約請求支付約定利息(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3536號、62年度台上字第1394號判決意旨參照)。

由此可知,債權人、債務人間如就利息、遲延利息分別約定,則在清償期屆滿前,應依所約定利息利率計算利息,如有履行遲延之情形,則改依所約定之遲延利息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不得再依原定利息約定計算利息,亦不得於履行遲延後併算利息、遲延利息。

經查:1.兩造間之「債權讓與同意書」前言約定:「緣張宗保(以下簡稱債務人)以分期付款方式向詠業汽車商行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讓與人)購買本同意書附表所載之車輛,債務人及債務人之連帶保證人確認讓與人已將本同意書約定將其對債務人之應收分期款及分期付款買賣關係所生之債權及相關附隨權利讓與予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受讓人),債務人及其連帶保證人知悉及同意債權讓與之事實並願依本同意書內容向受讓人清償」、「附表:分期付款本金:新台幣伍拾伍萬元整。

利率:年利率8.0515%(固定利率)。

付款期間:民國109年2月21日至114年2月21日。

分期付款:總價新台幣陸拾陸萬玖仟玖佰元整(含稅),請依下列日期及方式分期支付之:自民國109年3月21日起至民國114年2月21日止每1月為一期每期新台幣11165元整。」



第一條第二項約定:「分期付款之利率如附表所載,採本金與利息同時攤還方式,每一期還款內所含之利息及本金攤還額依本金攤還表所載。

……」;

第十條約定:「債務人如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即喪失其分期償還之利益,受讓人得不經通知要求立即清償全部債務。

債務人並同意受讓人得對到期未付之各期分期價款按年息20%逐日計收遲延利息:⑴債務人未依本同意書約定清償債務,或償付費用、稅捐。」



原告主張上開「本金與利息同時攤還方式」所指者即為「本息平均攤還」(將還款期間內全部欠款本金與利息平均分攤於每一期中償付)之意,而被告並未提出上開約定所載之「本金攤還表」,經本院自行試算結果,兩造間所約定之每期應清償金額11,165元確與「本金55萬元、利率百分之8.0515,分60期(每月1期)」按本息平均攤還方式算出之每期應付金額相當(見本院卷67、68頁),足見被告自詠業公司處受讓者,乃內容為「本金55萬元,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0515計算,遲延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買賣價金債權,至於「於109年3月21日起至114年2月21日止每月為1期分60期清償,每期應清償11,165元(其中部分為本金,部分為利息)」則為清償方式之約定,如原告依約按期清償,其每月應清償之本金、利息,自依原約定方式攤還之;

如原告因違約喪失期限利益,則被告自遲延給付時起,僅得請求被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遲延利息,不得併請求原定利息及遲延利息。

而此時用以計算遲延利息之本金,自為尚未到期、未及攤還之本金總額,不得包括原約定其於其後分期攤還之利息,否則即有複利禁止之違反。

又上開「債權讓與同意書」既載明本金為55萬元、利息利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8.0515,則其上所載「總價669,900元」,顯然僅係假設原告如依約定期間按期清償完畢,依上開利息計算方式預估原告清償完畢時所繳納之本金、利息總合之金額將為多少而已;

被告雖辯稱其對被告之債權總額即為669,900元,無本息之分云云,與上開「債權讓與同意書」之文義不符,自無足採。

2.原告依上開「債權讓與同意書」之約定,應於109年3月21日起至114年2月21日止期間,每月21日前清償被告11,165元,而原告第1至8期均依約清償,並有溢付75元,合計清償89,395元,然自第9期分期款約定清償日即109年11月2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實。

原告自第9期清償日即109年11月21日起未依期清償,依「債權讓與同意書」第十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清償全部債務,此時原訂之各期攤還本息金額無從實現,應回歸兩造原債權內容「本金55萬元,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0515計算,遲延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計算此時原告所欠債務。

而依本院上開本息平均攤還法之試算結果,原告於第1至8期所清償之本金、利息金額各如附表二所示,總計已清償本金61,221元。

是於109年11月21日,原告之本金債務尚餘488,779元(55萬元-61,221元=488,779元),另有109年10月22日起至109年11月21日間所發生之利息債權3,333元【計算式:488,779元×8.0515%×(31/366)=3,333元】;

原告前所溢付之分期款75元,應先用以抵充利息,是此時原告對被告所負之債務為本金488,779元及利息3,258元。

(四)兩造對於被告於109年12月9日拍賣系爭汽車後獲償14萬元,然因拍賣車輛發生費用17,729元(加值營業稅5,714元、占有車輛、拍賣車輛及配鎖之費用12,015元)等情,均表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5頁);

而原告自109年11月22日起即有給付遲延之情形,則自109年11月22日算至109年12月9日止,共計發生遲延利息債務4,808元【計算式:488,779元×20%×(18/366)=4,808元】,則依民法第323條所定之抵充順序,被告拍賣系爭汽車所獲之14萬元,應先抵充費用17,729元,再抵充已發生而尚未清償之利息3,258元、4,808元,所餘114,205元(計算式:14萬元-17,729元-3,258元-4,808元=114,205元)方用以抵充原本,故於抵充後,原告之本金債務餘額應為374,574元(計算式:488,779元-114,205元=374,574元),加上遲延利息後(發生於109年12月9日前之遲延利息均已受償),被告對原告之債權總額應為「374,574元,及自109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遲延利息」。

(五)綜上,兩造間之買賣價金債權,既僅餘「374,574元,及自109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遲延利息」,而系爭本票係為擔保前揭債務之履行之簽立,應認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僅於上開金額範圍內始屬存在。

而系爭執行事件尚未終結,則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於超過「374,574元,及自109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之範圍之原告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附表一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備註 1 109年2月20日 66萬元 109年9月21日 本票上有授權執票人填載到期日之註記

附表二 編號/期數 清償日 攤還本金金額 攤還利息金額 本息總合 1 109年3月21日 7,475元 3,690元 11,165元 2 109年4月21日 7,525元 3,640元 11,165元 3 109年5月21日 7,575元 3,590元 11,165元 4 109年6月21日 7,626元 3,539元 11,165元 5 109年7月21日 7,677元 3,488元 11,165元 6 109年8月21日 7,729元 3,436元 11,165元 7 109年9月21日 7,781元 3,384元 11,165元 8 109年10月21日 7,833元 3,332元 11,165元 備註:本院以本金55萬元、還款年數5年(60期)、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0515試算結果,每期應付金額為11,166元,於分期清償完畢後所繳本息總合為669,960元,與兩造約定之分期金額11,165元及本息總合669,900元略有差異,應是計算過程中進位所致。
爰採有利於被告之計算方式,於各期攤還之本金金額中減去1元作為本件各期應攤還本金之認定基準。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