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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南簡字第1532號
原 告 焦湘崐
被 告 陳雯玉即第一站飲品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
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
查被告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及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536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68196號強制執行事件為強制執行,則原告請求排除本件強制執行事件所有之利益為新臺幣(下同)450,000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50,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4,850元。
原告僅繳納1,000元,尚不足3,850元。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吳采蓉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 面 金 額 (新臺幣) 到 期 日 票 據 號 碼 001 108年7月3日 150,000元 108年7月3日 CH325441 002 108年7月3日 150,000元 108年7月3日 CH325442 003 108年7月3日 150,000元 108年7月3日 CH325443 合計本票金額:45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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