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10,南簡,1534,2021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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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南簡字第1534號
原 告 林冠宇
上列當事人與黃惷番、吳成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

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

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逾期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第1項第3、6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起訴狀提出請求分割之共有物登記謄本及房屋稅等相關資料,致本院無從核定裁判費,且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黃惷番、吳成惠已死亡,亦未提出相關資料供本院審認被告之當事人能力,原告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

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2日以110年度南簡補字第335號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5日送達原告,然其逾期迄未補正等情,有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

依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均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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