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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南簡字第1535號
原 告 李秀英
被 告 林忠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逾期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起訴狀載明受侵害房屋之價值等相關資料,致本院無從核定裁判費,且未於起訴狀內簽名或蓋章,核與前開起訴狀應備程式不合,原告起訴之程式即有欠缺。
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5日以110年度南簡補字第240號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2日送達原告,然其逾期迄未補正等情,有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
依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均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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