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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簡字第1542號
原 告 陳啟志
被 告 戴銀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基於誹謗原告之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6日上午5時許,在其名義之臉書張貼:「陳先生,你這個人渣設計同事朋友的老婆,逼人家老婆和老公離婚,駭人家老公被趕出家門。
線上朋友你們看怎麼辦 1:男生怎麼處理 2:女生怎麼處理」等文字(下稱系爭貼文)。
系爭貼文發布後引發不少網友回文,雖被告於同年月12日將系爭貼文自其臉書刪除,惟已對原告名譽造成重大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
三、被告則以:系爭貼文僅寫「陳先生」,並未具體指明原告,何來名譽損害;
且原告就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未提出計算基礎與損害情況等語,資為抗辯。
併為答辯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913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非以個人主觀上之感受為認定標準。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臉書以「戴大象」為名義發布系爭貼文,業據其提出系爭貼文截圖為證(見南司簡調字卷第13至15頁),且為被告不爭執,此部分主張,固堪信為真實。
惟原告主張系爭貼文造成其名譽受有重大損害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依照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確有侵權行為之事實負擔舉證責任。
經查:原告僅提出系爭貼文截圖為證,然觀系爭貼文之記載,被告僅以「陳先生」稱謂指涉對象,並未具體指明原告姓名,或揭示任何足以連結原告真實身分之個人資訊,閱覽系爭貼文之人既無從特定被告指摘之對象為原告,尚難認原告之社會評價因被告所發布之系爭貼文而遭貶損。
況細繹系爭貼文全文內容為被告於個人臉書上抒發不滿及尋求臉書好友安慰,用字遣詞多為個人主觀判斷及觀感,非以損害原告名譽為目的。
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依上開說明,自難認被告有何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事實存在,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采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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