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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簡字第1554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徐良一
黃宇蓮
趙培皓律師
被 告 劉宇恩
法定代理人 翁守芳
兼法定代理人 劉建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劉建宗、劉宇恩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10年5月21日以贈與為原因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10年6月4日所為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劉宇恩應將前項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劉宇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劉建宗前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9萬4302元及其利息未清償,經本院核發109年度司促字第18487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在案,劉建宗迄未清償債務,竟於民國110年5月21日將如附表所示土地、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子即被告劉宇恩所有,致原告無法就系爭房地強制執行,有害及原告之債權。
為此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劉建宗、劉宇恩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並請求劉宇恩塗銷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
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劉建宗則以:對於積欠原告債務及將系爭房地贈與劉宇恩等情均不爭執,伊目前仍無法清償債務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查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南市地籍異動索引、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8487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劉建宗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系爭房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劉宇恩戶籍謄本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且有系爭房地贈與移轉所有權登記申請資料存卷及調閱上開支付命令卷宗可佐,復為被告劉建宗所不爭,綜合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為劉建宗之債權人,劉建宗之全部財產應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惟劉建宗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地,基於無償贈與原因,移轉登記為劉宇恩所有,核其行為顯係積極減少自己之財產,致原告之債權有不能獲得清償之結果,而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甚明。
則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前段規定為本件請求,核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之規定,請求撤銷劉建宗、劉宇恩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並請求劉宇恩將系爭房地於110年5月21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蔡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附表:
編號 性質 地號/ 建號(門牌號碼) 民國110年6月4日移轉登記權 利範圍 1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 315分之29 2 建物 臺南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為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5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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