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10,南簡,1571,202111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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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簡字第1571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陳麗智
黃宇蓮
被 告 顏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柒佰貳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肆仟捌佰陸拾貳元自民國一一0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肆仟柒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0年六月十五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上開違約金連續收取期數以九期(即期間九個月)為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一)被告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納帳款,逾期應給付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被告未繳清之金額按月計算之違約金。

嗣被告迄至民國110年8月27日止,累計尚欠新臺幣(下同)85,725元(其中本金為84,862元)。

(二)被告於110年1月14日向原告申請貸款12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1月14日起至113年1月14日,借款利息按年利率6.88%固定計算,被告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借款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計付期數為9期。

詎被告自110年6月14日起未依約還款,積欠本金104,771元,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查詢、授信明細查詢單、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借款契約書各1份為證(見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23301號卷第3至13頁)。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復按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訴訟費用即裁判費為2,1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程伊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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