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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簡字第1610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陳怡穎
黃楠傑
被 告 蔡佩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0,531元,及其中新臺幣116,825元自民國95年11月28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44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11日與原債權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訂立現金卡信用貸款契約,約定被告可於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額度內,使用現金卡透過銀行設置之自動櫃員機(ATM)取款及轉帳,借款期間自92年12月11日起至93年12月10日止為期1年,期滿30日前,中華商銀或被告如無書面通知撤銷、解除或終止契約內容,且被告往來正常,得逕以同一內容繼續1年,不另換約。
借款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固定計算。
還款日自借款日起,以37日為還款週期,期間於還款日應繳足每期應繳金額或最低應付款,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時,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自應繳日(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遲延利息。
嗣被告陸續動支卻未依約還款,目前尚積欠本金116,825元、計算至95年11月27日止之到期利息13,706元,合計130,531元,及其中本金116,825 元自95年11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未償。
前揭債權經中華商銀於95年11月27日讓與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再經富全公司於105年10月31日讓與創群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創群公司),復經創群公司於107年5月8日讓與原告,原告通知被告後,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
為此,依據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上開欠款,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再次作為債權讓與通知之時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3紙、中華商銀麥克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交易明細、被告戶籍謄本、債權讓與通知書及退回信封各1份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1至37頁)。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院調查原告所提上開證據之結果,核與其所述相符,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䊹伊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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