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10,南簡,1631,2021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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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南簡字第1631號
原 告 張家毓
上列原告與被告紀仁豐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張家毓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張家毓請求被告賠償機車修理費用新臺幣21,320元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院110年度交易字第480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被告過失致原告受有體傷。

原告張家毓對被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除就所受體傷部分請求賠償外,另以支出機車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21,320元為由,而請求被告賠償21,320元。

然此等財產權之損害,並非系爭刑案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生損害,本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惟參照前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仍應許原告張家毓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

本件原告張家毓此部分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1,32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1,0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此部分之起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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