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10,南簡,1642,2021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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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南簡字第1642號
原 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訴訟代理人 廖志賢
季佩芃律師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王昭華等間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正李龍飛之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姓名、年籍、住居所(如該繼承人已死亡,應再查明其繼承人),並追加李龍飛之繼承人為被告;

如無繼承人或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應變更以其遺產管理人為被告,並提出與追加後被告人數相同份數之起訴狀繕本。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之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原告之訴當事人不適格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項亦定有明文。

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

再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應由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共同起訴,並以其他共有人全體為被告,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

另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前項繕本或影本與書狀有不符時,以提出於法院者為準,民事訴訟法第119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09年9月2日提起本件代位分割遺產之訴訟,應以遺產之全部公同共有人為當事人,當事人始屬適格,然原告所列被告李龍飛已於原告起訴前之106年8月18日死亡,此有被告李龍飛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原告應以李龍飛之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為被告,始為適格之當事人。

為此裁定命原告應具狀補正追加李龍飛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如無繼承人或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應變更以其遺產管理人為被告,並提出與追加後被告人數相同份數之起訴狀繕本以利送達。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2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高培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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