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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簡字第1643號
原 告 廖偉翔
被 告 吳莉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2月18日起至109年11月17日止,陸續向原告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340,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迄今仍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共計340,0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LINE對話紀錄截圖、中國信託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為證(見本院110年度南司簡調字第934號卷第15至39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該事實,是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係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0,000元,係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訴訟費用即裁判費為3,64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參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程伊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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