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簡字第1647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許雅綺
被 告 孫碩俞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不經言詞辯論,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
合夥人退夥後,對於其退夥前合夥所負之債務,仍應負責,為民法第681條、第690條所明定。
又對於合夥之執行名義,實質上即為對全體合夥人之執行名義,命合夥履行債務之執行名義,於合夥財產不足清償時,自得對合夥人之財產執行,司法院亦著有院字第918號解釋在案。
蓋合夥人以約定或決議,委任部分合夥人執行合夥事務,而使此部分合夥人於執行合夥事務之範圍內,對於第三人為其他合夥人之代表,則以合夥團體為原告或被告,提出與合夥事務有關之訴訟,而由此部分合夥人代表合夥團體者,可認為此部分合夥人係經其他合夥人授予訴訟實施權,基於任意訴訟擔當之法理,為其他合夥人為原告或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2項、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應認此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執行力擴張及於其他合夥人,是實務上尤無於合夥之外,再列合夥人為共同被告之理。
而合夥之債權人持對合夥之執行名義,聲請對合夥人之各別財產為強制執行,執行法院應就債權人提供之資料,為形式之審查,倘合夥之債務,確係在合夥人退夥前所發生,而合夥之財產又不足以清償,執行法院自應准許債權人併對合夥人為強制執行,合夥人對之如有爭執,應由合夥人另行起訴解決;
倘就債權人提供之資料為形式審查,合夥之債務確非合夥人退夥前所發生或合夥之財產足以清償合夥債務時,執行法院始得駁回合夥債權人對合夥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合夥債權人對之如有爭執,則應由合夥債權人另行起訴解決(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91號裁定、101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66年度第9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等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訴外人葉冠廷二人合夥成立百立工程行,百立工程行於民國109年6月1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109年6月12日起至114年6月12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視為全部到期,除願改按逾期當時基準利率加年息3%計付利息及遲延利息,及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照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前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
詎百立工程行自109年8月12日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經核尚積欠本金483,647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下稱系爭借款)。
原告已訴請百立行工程行返還系爭借款,經鈞院以110年度南簡字第763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在案,惟百立工程行已無財產,被告為百立工程行之合夥人,依民法第681條規定應負連帶責任。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3,647元,及自109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22計算之利息,暨自109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三、經核原告上開所訴之事實,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既已取得命被告合夥經營之「百立工程行」(合夥)給付系爭借款之本院臺南簡易庭110年度南簡字第763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百立工程行又已無財產清償合夥債務(系爭借款),原告自得以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百立工程行之合夥財產,並於該合夥財產不足清償時,聲請對合夥人即被告之各別財產執行,當無另提起本件給付訴訟之法律上利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然欠缺訴訟上權利保護之必要。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蘇正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容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