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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南簡字第1651號
原 告 雄獅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傑
被 告 謝瀞瑢
鄭仁欽
上列原告與被告謝瀞瑢等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雖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990元,惟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77條之9規定,應核定為2,989,298元【計算式:每月租金116,926元×租約存續期間24月(即原告請求確認民國110年9月16日起至112年9月15日止之租約不存在)+183,074元(即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之賸餘押金)=2,989,298元】,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0,601元,扣除原告前已繳之1,990元,尚應補繳28,611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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