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10,南簡,1659,202202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簡字第1659號
原 告 陳柏青
訴訟代理人 陳春澤
被 告 葉漢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元,並自民國110年7月20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000元,嗣因被告所積欠之租金已由原告以押金抵平,而無欠租,原告乃於訴訟中減縮為僅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經核原告此一變更,乃屬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先為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7月20日與原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承租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109年7月20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共1年,應於每月20日前以現金繳付租金8,000元,及自行負擔水電費,並於簽約時繳交押金16,000元予原告。

然被告於上開租賃期間內數次遲付租金(未繳部分嗣經原告以押金抵充後,已無欠租),且在系爭房屋門口堆放有自燃風險之回收物,堵塞通道,造成鄰居困擾而向原告反應希望不要再將系爭房屋租給被告,原告乃於110年3月30日以台南南門路郵局第35號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請其於租期屆滿後搬離、交還鑰匙、清理乾淨,依承租時原況將系爭房屋交還原告。

詎被告於租期屆滿後,以尚未尋得租屋處為由,請求原告讓其在找到房屋前先居住在系爭房屋,待找到後再為搬遷,並繼續給付每月8,000元之金錢予原告。

系爭租約既已屆期,被告卻遲遲不為搬遷,致原告對系爭房屋之使用計畫受有影響。

為此,依系爭租約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系爭租約、存證信函、房屋稅籍證明書、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被告使用系爭房屋之照片等件為證(調字卷第15至19頁,本院卷第41至54頁)。

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及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租期屆滿或租賃契約終止時,承租人應即將房屋返還出租人並遷出戶籍或其他登記;

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系爭租約第12條第1項、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定期租賃契約期滿後之得變為不定期租賃者,在出租人方面係以有無即表示反對之意思為條件,而非以有無收取使用收益之代價為條件,故苟無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而未為使用收益代價之收取,其條件仍為成就,苟已即為反對之意思而為使用收益代價之收取,其條件仍為不成就(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82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租約於110年7月19日租期屆滿後,被告雖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並持續按月給付每月8,000元之金錢予原告,然原告既於先前寄發之存證信函中,已明白表示請被告於租期屆滿後搬離、交還鑰匙、清理乾淨,依承租時原況交還系爭房屋等語,足認其已對被告於租期屆滿後繼續租賃系爭房屋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所示,縱被告於期滿後仍依原約定租金之金額給付金錢,亦僅能認為該支付之金錢係被告使用系爭房屋所為之對價,原告並不會因租期屆滿後仍繼續收取被告每月給付之8,000元金錢,而與被告另外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之關係。

系爭租約既已屆期,被告即應依約返還系爭房屋。

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部分,僅在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宣告,本院自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

爰諭知假執行宣告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䊹伊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