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10,南簡,1662,2022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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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簡字第1662號
原 告 杜清泉



被 告 呂亞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原告因生意失敗,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他人借錢,原告不認識被告,且未向被告借錢,其不知道被告為何持有系爭本票。

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民國106年7月16日、30日,未記載到期日,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視為見票即付,故被告就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自上開發票日起算3年,若被告於109年7月16日、30日前不行使請求權,其就系爭本票之債權請求權即因罹於時效而消滅。

被告遲至110年9月9日始持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已逾上開規定之3年時效,爰依法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

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然為被告所否認,堪認兩造對於上開請求權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

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

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0條第2項、第2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㈢查被告持有原告簽立之系爭本票,被告於110年9月9日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本院於同年9月30日以110年度司票字第2954號裁定准予就票面金額強制執行乙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件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認為真。

次查,系爭本票係原告所簽發,發票日為106年7月16日、同年7月30日,未載到期日,揆諸上開法律規定,系爭本票為見票即付之本票,其票據債權請求權應自發票日即106年7月16日、同年7月30日起算3年,至109年7月16日、同年7月30日即時效完成。

被告遲至110年9月9日始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且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於時效完成前有何中斷時效行為,則系爭本票之債權請求權已逾3年之時效期間,經原告抗辯後,該請求權即因罹於時效而消滅,故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即屬有據。

㈣次按利息債權為從權利;

已屆期之利息債權,因具有獨立性,而有法定(5年)請求權時效期間之適用。

而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條本文定有明文。

該從權利應包括已屆期之遲延利息在內,此觀該條文立法理由:「謹按權利有主從之別,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而主權利既因時效而消滅,則從權利亦隨之消滅,此蓋以從隨主之原則也。」

即明。

債權人固應予保護,然因債權人之事由,使權利處於睡眠狀態,則為期交易安全、維持社會秩序,而有時效制度之設計。

債務人於時效完成時,得行使抗辯權。

一經行使抗辯權,該當權利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亦隨之而消滅。

(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是以,系爭本票之票據請求權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已如上述,則基於前開票據請求權而生之利息請求權,係從屬於票據請求權之從權利,亦應隨同主債權之請求權而消滅,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附表:
編號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106年7月16日 21萬5,000元 未載 CH367573 2 106年7月30日 11萬元 未載 5636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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