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10,南簡,1664,2021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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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南簡字第1664號
原 告 蔡承融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俊賢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係就本院110年度交簡字第2152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0年度交附民字第7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惟其中被告傷害原告身體行為所致財產或非財產損害,未及於原告機車修理費。
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機車修理費部分,未據繳納裁判費,而上開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5,40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此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彥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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